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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农业发展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确保并提升农业竞争优势,建构农业研究、教育及推广之合作制度,应会同中央教育及科技主管机关商订农业实验、研究、教育、训练及推广等相关业务之联系、协调及合作机制。 第 3 条 本办法用辞定义如下: 一、农业试验改良场所:指中央主管机关所属之农业试验研究机关。 二、农业相关校院:指依大学法设立与农业相关之校院。 三、农业推广机关 (构) :指办理本条例第三条第十八款有关农业推广业务之农业机关、农民团体、农业财团法人、农业社团法人及企业组织。 第 4 条 农业试验改良场所除其本身之试验研究改良工作外,得对农业推广机关 (构) 所转报有关本条例第六十七条之二所定等事项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并将研究结果透过农业推广机关 (构) 办理示范推广工作,同时提供农业相关校院充实相关教材。 第 5 条 农业试验改良场所之研究改良成果,经审查达推广阶段者,由各该农业试验改良场所公开报导,并得提供农业推广机关 (构) 编撰相关教育训练教材及办理示范、推广工作。 农业试验改良场所应提供农业推广机关 (构) 有关教育训练与示范、推广活动所需之技术协助,并定期举办农业推广人员、农业产销班、农村青少年及农家妇女等经营管理、技术谘询、教育训练等推广活动。 第 6 条 农业试验改良场所应会同农业相关校院、农业推广机关 (构) 及农业试验研究相关机构等定期或不定期举开农业研究教育推广联系会议,并加强联系、协调解决农业经营及乡村发展等相关问题。 第 7 条 农业相关校院设有农、渔业推广委员会或推广中心者,得依本办法规定办理农、渔业推广业务。 第 8 条 前条农、渔业推广委员会或推广中心得由该校院就现有专任副教授以上教师中遴选三至六名兼任农业推广教授或副教授;或二至四名兼任渔业推广教授或副教授 (以下简称农业推广教授或渔业推广教授) ,得酌减其教学时数。 前项农、渔业推广委员会或推广中心得置专任职员二至三名,列入该校院编制员额。 第 9 条 农业相关校院对农、渔业推广教授之遴选,应配合相关农业推广机关 (构) 所需协助之重要推广项目,就校内相关科、系、所教授之专长、服务热诚及兴趣推荐适当人选,报请中央教育主管机关备查,并副知相关农业试验改良场所及中央主管机关。 农业试验改良场所得视实际业务需要,以任务编组方式组成农、渔业技术谘询委员会,并邀聘前项农、渔业推广教授为委员。 第 10 条 农业相关校院兼任农、渔业推广教授之聘约,依学校聘任一般教师之规定办理,其担任农、渔业推广教授工作之任期,以二年为原则,得经该校院推荐续任。 前项农、渔业推广教授担任农、渔业推广工作,视同担任教学研究。 第 11 条 农业相关校院农、渔业推广委员会或推广中心所需人事及行政经费,由该校院预算额度内予以支应。 第 12 条 农业推广机关 (构) 为解决农业经营及乡村发展等相关问题,得与农业试验改良场所及农业相关校院联系合作,编制推广教材,并于举办教育训练及示范、推广活动时,洽请相关农业试验改良场所或农业相关校院提供必要之协助,并得安排农、渔业相关研究、实习及训练。 第 1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