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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规费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为有效运用停车场地供洽公民众停放车辆及维护停车场地秩序、交通行车安全及清洁管理,特订定本办法,以为有效管理。 本办法所定之管理及收费得委任本局所属各区监理所或委讬民间团体办理之。 第 3 条 车辆使用人进入计时收费停车场停车 (即设置收费停车场之监理所、站),其停车时数未满一小时者,以一小时计算收费。停车时数逾一小时以上,其超过之不满一小时部分,如不逾三十分钟者,以半小时计算;如逾三十分钟者,仍以一小时计算收费,其各项收费标准如下: 一、机器脚踏车每小时为新台币十元。 二、小型汽车 (九人座以下) 每小时为新台币二十元。 三、大型汽车 (十人座以上) 每小时为新台币四十元。 前项所述每小时计费方式系指车辆进入停车场地停放使用乙次而言。 第 4 条 车辆使用人于进入停车场时即按第三条所订收费标准计时收费,并于缴清费用后方得出场。本停车场仅提供停车位置,并酌收停车费,不负保管责任;对于车内之财物及重要物品,车辆使用人或所有人应自行妥善保管,如发生任何损坏或遗失情事均由车主自行负责,各监理所、站 (即设置收费停车场之监理所、站) 不负赔偿责任。但可归责于停车场经营业者之事由,致车辆毁损、灭失或车内物品遗失者,不在此限。 第 5 条 凡连续停车逾七日未缴费之车辆,各区监理所、站 (即设置收费停车场之监理所、站) 应以书面通知车主限期领车并缴费;不能依前述规定通知或通知显有困难者,得将该书面黏贴于车辆,以为通知,逾期未领回或查无车主者,应公告招领,若查为赃车者,应通知当地警察机关依法处理。 前项经公告招领之车辆逾二个月无人领回者,各监理所、站 (即设置收费停车场之监理所、站) 得迳行将该车辆移置至适当处所。 第 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