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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2-03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84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船员雇佣契约核可标准及作业办法


  第 1 条
  
  本核可标准及作业办法依船员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主管机关审查船员雇佣契约申请案件,依本核可标准及作业办法规定办理。本核可标准及作业办法未规定者,依其他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船员雇佣契约之核可标准及作业事项,主管机关得委任当地航政机关或委讬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处理。
  
  前项情形,应将委任、委讬事项及法规依据公告之,并刊登政府公报及网站。
  
  第 3 条
  
  申请签订及终止船员雇佣契约核可,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船员雇佣契约五份,验毕后发还两份。
  
  三船员服务手册,验毕后发还。
  
  四船长公会或海员工会会员证,验毕后发还。
  
  前项雇佣契约核可后,由主管机关签证发还。
  
  第 4 条
  
  船员雇佣契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船员姓名、年龄、地址、身分证或护照号码,由代理人签约者,其姓名、年龄、身分证或护照号码、地址。
  
  二船员受雇职务。
  
  三雇用人及船舶名称、地址、统一编号,其由代理人签约,代理人为法人者,其名称、地址、统一编号;代理人为个人者,其姓名、年龄、
  
  身分证或护照号码、地址。
  
  四受雇待遇:包括薪资、津贴及伙食费标准。
  
  五雇佣期间。
  
  六终止契约之条件。
  
  七送回原雇佣地之约定。
  
  八劳动条件与福利事项。
  
  九订立契约日期及地点。
  
  一○其他双方协议事项。
  
  第 5 条
  
  船员雇佣契约之记载条款,其劳动条件及福利不得违反船员法、劳动基准法、船员薪资、岸薪及加班费最低标准及相关法令规定。
  
  船员雇佣契约经审核合于规定者,应予签证。
  
  船员雇佣契约经审核不合规定者,应以书面通知其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者,应驳回其申请。
  
  申请人所缴证件,经查明有伪造、变造等不法情事者,其已取得第二项之签证者,由主管机关予以撤销,移送司法机关究办,并依法通知各相关机关处理之。
  
  第 6 条
  
  本核可标准及作业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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