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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核可标准及作业办法依船员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主管机关审查船员雇佣契约申请案件,依本核可标准及作业办法规定办理。本核可标准及作业办法未规定者,依其他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船员雇佣契约之核可标准及作业事项,主管机关得委任当地航政机关或委讬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处理。 前项情形,应将委任、委讬事项及法规依据公告之,并刊登政府公报及网站。 第 3 条 申请签订及终止船员雇佣契约核可,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船员雇佣契约五份,验毕后发还两份。 三船员服务手册,验毕后发还。 四船长公会或海员工会会员证,验毕后发还。 前项雇佣契约核可后,由主管机关签证发还。 第 4 条 船员雇佣契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船员姓名、年龄、地址、身分证或护照号码,由代理人签约者,其姓名、年龄、身分证或护照号码、地址。 二船员受雇职务。 三雇用人及船舶名称、地址、统一编号,其由代理人签约,代理人为法人者,其名称、地址、统一编号;代理人为个人者,其姓名、年龄、 身分证或护照号码、地址。 四受雇待遇:包括薪资、津贴及伙食费标准。 五雇佣期间。 六终止契约之条件。 七送回原雇佣地之约定。 八劳动条件与福利事项。 九订立契约日期及地点。 一○其他双方协议事项。 第 5 条 船员雇佣契约之记载条款,其劳动条件及福利不得违反船员法、劳动基准法、船员薪资、岸薪及加班费最低标准及相关法令规定。 船员雇佣契约经审核合于规定者,应予签证。 船员雇佣契约经审核不合规定者,应以书面通知其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者,应驳回其申请。 申请人所缴证件,经查明有伪造、变造等不法情事者,其已取得第二项之签证者,由主管机关予以撤销,移送司法机关究办,并依法通知各相关机关处理之。 第 6 条 本核可标准及作业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