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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商港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所称打捞业,指从事打捞沉船或物资之事业。 于商港区域内及其管辖地区从事打捞业,依本规则之规定。 第 3 条 商港法及本规则有关打捞业之管理及其处罚事项,交通部得委任当地商港管理机关办理。 前项情形,应将委任事项及法规依据公告,并刊登政府公报及网站。 第 4 条 打捞业打捞沈船或物资,其物资属于国有财产者,除依本规则办理外,并适用国有埋沉财产申请掘发打捞办法之规定。 第 5 条 经营打捞业,应填具登记申请书,检送下列文件一式三份,连同登记费新台币一千元,向当地商港管理机关核转交通部申请许可,发给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公司或商业登记后,始得营业。 一申请书。 二代表人基本资料。 三经理人名册。 四公司组织者其公司章程。 五营业计划及营业收支概算表。 六打捞设备明细表。 七船舶国籍证书及非自有船舶之租佣契约书。 八技术人员资格证明及雇用合约书 (含劳保资料) 。 第 6 条 打捞业申请许可时,其设备及技术人员资格,应符合最低基准之规定,并经当地商港管理机关查验核对,作成纪录一并核转。 打捞业最低设备基准如下: 一起重能力三十吨以上起重船一艘。 二潜水工作船二艘。 三潜水工具四组。 四潜水衣四套。 五抽水机二台。 六抽砂机二台。 打捞业技术人员资格基准如下: 一配合前项最低设备基准,雇用具有职业潜水证照之打捞技术人员至少四人,其中一人须具备乙种潜水证照。 二打捞业技术人员之体格须经公立医院检查乙等以上合格。 第 7 条 打捞业经许可,发给许可证后,遇有设备毁损或灭失时,应随时补足,且不得低于前条第二项所定最低设备基准;增减设备时,应备具打捞设备查验清册,报请当地商港管理机关备查。 第 8 条 打捞业变更组织、名称、地址时,应先申请当地商港管理机关核转交通部许可后,依法办理公司或商业变更登记,并于办妥后三十日内,报请当地商港管理机关核转交通部换领许可证。 其他经许可事项有变更时,应报请当地商港管理机关转报交通部备查。 第一项地址变更,因而变更管理机关者,应报请原辖区商港管理机关移转新辖区商港管理机关转报交通部换发许可证。 第 9 条 自发给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未开始营业、自行停止营业达六个月以上或结束营业者,应报请当地商港管理机关备查。并自停止营业或结束营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领许可证缴送当地商港管理机关报请交通部废止其许可并注销其许可证;届期未缴送者,由当地商港管理机关报请交通部废止其许可并注销其许可证。 前项许可之废止,由交通部通知公司登记中央主管机关或商业登记主管机关。 第 10 条 打捞业受废止或撤销许可之处分时,应将打捞之沈船或物资依规定清理后,始得解除其责任。 第 11 条 打捞业打捞沈船或物资,应向下列商港管理机关申请核准,始得打捞。 一在商港区域及管辖地区者,向该商港管理机关申请。 二跨越两商港之管辖地区者,申请交通部指定商港管理机关核准。 打捞业受委讬从事打捞时,应将委讬合约及打捞作业计划,报请当地商港管理机关核准后,始得从事打捞。 第 12 条 打捞业设备之查验,分定期查验及临时查验两种,定期查验每年一次,临时查验于设备之新增、报废或当地商港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施行之。 第 13 条 商港管理机关施行定期或临时查验其辖区内打捞业之设备时,应于施行查验前十五日以书面通知其查验日期,受查验之打捞业应备具打捞设备清册一式三份于查验前七日检送当地商港管理机关。 第 14 条 打捞业所有之各项设备,除船舶依船舶登记法令之规定办理外,由打捞业者于各该设备之适当位置标示所有人名称以利查验。 第 15 条 打捞业从事打捞作业之船舶及工作人员出入港口时,除依规定办理船舶出入港手续外,并应缮具人员进出港报验登记表及名册,送海岸巡防机关查验。 第 16 条 打捞业因打捞沈船或物资须使用爆炸物时,应将爆炸物之品名、规格、数量,详细记载于出入港报告单之装载货物栏内注明,并检附证明于“人员进出港报验登记表”之检附文件栏内。 打捞业使用爆炸物,应按月填具打捞实际进度及爆炸物使用量报告表送当地商港管理机关备查。 第 17 条 打捞业从事打捞作业之船舶及工作人员以在同一港口出入港为原则;因业务需要须出入其他港口时,应于出港前报请当地商港管理机关通知其出入港之商港管理机关及海岸巡防机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