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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8 条 打捞业从事打捞作业之船舶,因机器发生故障或遭遇恶劣天候及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无法继续作业必须进入未事先核准之港口时,经当地商港管理机关同意,得先进港,事后以书面叙明事由报当地商港管理机关备查。 第 19 条 军事建制之舰艇及公务船舶或物资沈没时,依法征用或雇用打捞业从事打捞者,由该沈没之船舶或物资机关以公函通知其辖区商港管理机关,以便打捞业申请核准出港作业。 第 20 条 第十一条 第二项所定打捞作业计划应包括沉船或物资之基本资料、所在位置、工作方式及施工期间。 打捞业应依商港管理机关核定之打捞作业计划及商港管理机关之指示实施打捞、清除工作,不得损害港湾航道各项设施或影响航行船舶安全。于实施沉船打捞时,应将沉船埋沙部分捞清,不得遗留海底。 打捞业应于核定施工期间完工,逾期未能完工,应于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叙明理由,申请酌予展期。 打捞业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本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者,依其情节轻重,以商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 21 条 打捞业应于作业前七日及作业完成后次日,以书面通知当地商港管理机关作业开始日期及完成日期。 打捞业作业时除依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悬挂灯标外,并应于作业区依规定设置明显适当之警示灯标,以维护附近水域航行安全。 第 22 条 本规则所定书表格式,由交通部定之。 第 23 条 打捞业于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本规则修正前停业,并将许可证缴存当地商港管理机关保管者,应于本次修正条文发布施行后六个月内申请复业及发还其许可证;届期未办理者,由当地商港管理机关报请交通部废止其许可,并注销其许可证。 第 24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