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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据发展大众运输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适用之对象,为本条例第二条第二项所列之大众运输事业,其营运与服务评鉴,由下列主管机关分组办理之: 一、市区汽车客运业: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办理。 二、公路汽车客运业:由中央主管机关办理。 三、铁路运输业:由中央主管机关办理。 四、大众捷运系统运输业: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办理。 五、船舶运送业:由中央主管机关办理。 六、载客小船经营业:由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机关办理;未设航政主管机关之地区,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办理。 七、民用航空运输业:由中央主管机关办理。 前项主管机关得委任所属机关或委讬其他机关 (构) 办理。 第 3 条 主管机关办理大众运输营运与服务评鉴,应依据下列评鉴项目及配分标准,订定评鉴指标进行考评: 一、场站设施与服务:占总成绩百分之二十。 二、运输工具设备与安全:占总成绩百分之三十。 三、旅客服务品质与驾驶员管理:占总成绩百分之三十。 四、公司经营与管理:占总成绩百分之二十。 前项评鉴项目及配分标准,中央主管机关得依不同业态视实际需要调整之。 第 4 条 主管机关办理大众运输营运与服务评鉴,应依前条评鉴项目订定评鉴执行要点,载明办理方式、评鉴指标、计分方式、作业时程及相关书表等事项,公告后实施。 第 5 条 主管机关办理大众运输营运与服务评鉴,应成立评鉴委员会,综理营运与服务评鉴事务。 前项委员会置委员九至十九人;其中半数以上委员应遴聘主管机关以外之学者或专家担任,聘期二年,聘期届满得再予续聘一任,续聘委员人数以不超过新聘委员人数为原则。 第 6 条 评鉴委员会之任务如下: 一、评鉴执行要点之审议。 二、评鉴作业办理方式之研议。 三、评鉴指标及评鉴资料之审议。 四、评鉴成绩之审定。 五、营运与服务评鉴争议事项之审议。 六、营运与服务评鉴研究发展项目之拟订。 七、其他有关大众运输营运与服务评鉴计划之研议。 第 7 条 主管机关得于评鉴委员会下设评鉴工作小组,协助办理下列事务性业务: 一、评鉴执行要点之研拟及修订。 二、评鉴作业所需资料之搜集、调查、整理与分析。 三、评鉴指标得分之计算。 四、其他评鉴委员会交办之事项。 主管机关就前项事务性业务,得视实际需要委讬公正客观之公私立机构或法人团体办理。 第 8 条 大众运输业者应配合主管机关办理之评鉴,并于评鉴委员、评鉴工作小组或受主管机关委讬之公私立机构、法人团体评鉴人员进行调查作业时,提供相关资料。 前项人员进行评鉴调查作业,必要时应出示证明文件。 第 9 条 大众运输营运与服务评鉴结果,分别予以列等如下: 一、优等: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满九十分。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满八十分。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满七十分。 五、丁等:未满六十分。 第 10 条 主管机关对于大众运输营运与服务评鉴作业,应每二年至少办理一次,直辖市、县 (市) 政府每年应至少办理一次。 前项大众运输营运与服务评鉴结果,主管机关应予公告及通知接受评鉴之业者,其评鉴由地方主管机关办理者,并应陈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11 条 大众运输营运与服务评鉴结果,得作为主管机关有关大众运输路 (航) 线经营权、营运亏损补贴计划及其他大众运输奖助计划审议之参考依据。 第 12 条 主管机关对营运与服务评鉴成绩达甲等以上之业者,得核发奖牌、奖状或奖励金,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公开表扬;评鉴结果有缺失之项目,应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予以公告之。 第 13 条 主管机关为办理大众运输营运与服务评鉴作业及奖励所需经费,应循预算程序编列之。 第 1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