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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引水法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下列国内航线或港区工程用之中华民国船舶,得向当地航政主管机关申请核准不适用高雄港 (以下简称本港) 强制引水之规定: 一一千总吨以上未满一万总吨之动力船舶。 二由动力船舶拖曳非动力船舶,其合计总吨位在一千总吨以上未满五千总吨之船舶。 三动力船舶以嵌入推顶方式结合一艘非动力船舶,其合计之总吨位未满一万总吨之船舶。 具备船艏横向推进器及船艉三百六十度可变换角度推进器之未满一万五千总吨动力船舶,可作定点回转及横移,于靠泊本港一一二号码头时,得申请不适用强制引水之规定,不受前项第一款之限制。 第 3 条 一千总吨以上之油轮及化学品船进出本港适用强制引水之规定。 第 4 条 符合第二条规定动力船舶之船长,任职后于最近一年内经引水人领航进、出本港第一港口或第二港口各四航次后,得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填具申请表一式三份 (如附表) ,并检送船长之船员服务手册依港口别申请进出第一港口或第二港口不适用强制引水之规定。 经核准不适用强制引水规定船舶之船长变更时,应重新依前项规定申请核准。 第 5 条 经核准免用引水人船舶之船长,卸职后三个月内再任职同一艘船舶之船长时,原核准免用引水人之船舶得继续适用。 第 6 条 经核准不适用强制引水规定之船舶,于一年内未进出本港者,应依第四条规定重新提出申请核准后,始得不适用强制引水之规定。 第 7 条 经核准不适用强制引水规定之船舶,当地航政主管机关得视船舶状况及港区环境,限制其航行区域,超出限制区域者,应雇用引水人。 第 8 条 经核准不适用强制引水规定之船舶,由外国港口进入本港或由本港驶往外国港口时,应雇用引水人。 第 9 条 经核准不适用强制引水规定之船舶所有人或船长,认为天候海象恶劣、航道及港埠设施变更或安全有疑虑时,得雇用引水人领航进出本港。 第 10 条 经核准不适用强制引水规定之船舶,应配置VHF及港勤网等无线电设备。 船长进出本港应依规定向船舶交通管理中心申请进出港排班,航行时随时守听VHF国际海事十四频道 (频率 156.70MHZ) 或十二频道 (频率 156.60MHZ) ,于靠妥码头或离开码头前,向船舶交通管理中心通报并保持密切连系。 船长申请拖船协助作业,应以港勤网频道向当地航政主管机关调度站申请并与拖船保持连系。 第 11 条 经核准不适用强制引水规定之船舶,需使用拖船者,应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长依当地航政主管机关港勤拖船作业与调派规定申请之。 第 12 条 经核准不适用强制引水规定之船舶,危害港区安全或不遵守港勤作业规定者,当地航政主管机关应责令其改善,必要时得废止其核准。 第 13 条 引水法及本办法有关国内航线或港区工程用之船舶免强制引水及其处罚事项,交通部得委任引水区域之商港管理机关办理。 前项情形,应将委任事项及法规依据公告之,并刊登政府公报及网站。 第 1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