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苏高法[2001]319号
【颁布时间】 2001-10-18
【实施时间】 2001-10-1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852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接上页]

  对于其他可整改或者外露的质量问题,施工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返工和修理费用由发包人自行承担。
  
  3、关于工程质量的鉴定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是依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机构。工程质量鉴定机构,原则上委托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工程检测机构,但该工程检测机构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从事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与所承担的业务相适应的执业资格。
  
  4、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
  
  (1)承包人未依法领取资质证书,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或者承担业务的,订立的合同无效。
  
  (2)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认定属于肢解发包、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因肢解发包、违法分包或者转包订立的合同无效。
  
  (3)使用他人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他人的名义承揽工程或者承担业务的,订立的合同无效。
  
  (4)发包人未取得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或者规划许可证,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补办的,订立的合同不生效。发包人未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5)发包人未领取施工许可证,不影响施工合同的效力。
  
  (6)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对工程造价的确定、结算有明确约定的,依法应予保护,一方当事人主张依审计行政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来否定合同约定的,不能支持。但其主张并且能够证明原约定具有显失公平情形的除外。
  
  七、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若干问题
  
  1、关于精神损害赔偿
  
  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当事人,应当根据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符合原告主体资格的死者近亲属的共同抚慰和补偿,但在分割时,不应作为死者的遗产对待。
  
  1995年省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三条确定的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赔偿的表现形式。现将原标准修改为:
  
  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二十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
  
  2、关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的明确
  
  省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本意见中的‘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是指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现将有关用语的含义明确为:“当地”一般是指侵权行为发生地;“公布的”是指省辖市的标准而非县级城市的标准;“上一年度”是指作出一审判决的上一年度而非侵权行为发生的上一年度。
  
  3、关于因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
  
  因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遭受损害,刑事被告与民事被告是同一人、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论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和标准均参照省法院《关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若干规定》确定。
  
  因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遭受损害,刑事被告与民事被告是同一人、依法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或者刑事被告与民事被告不是同一人,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均按照民事赔偿的有关规定处理。
  
  4、关于消费领域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应当根据《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标准判决应赔偿的费用。
  
  5、关于道路和非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
  
  对道路交通事故或者非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首先应当适用或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该行政法规中明确规定的赔偿标准、范围,不得变动;对该办法中没有规定的残疾赔偿金,交通事故的残疾者要求赔偿的,应当予以考虑。
  
  死者在因交通事故死亡前,其配偶已经受孕但尚未生产,如胎儿出生后系活体的,应当赔偿其必要的生活费。
  
  6、关于挂靠经营的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约定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责的,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
  
  7、关于雇主责任制度的适用
  
  雇工在受雇期间从事雇佣活动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他人所受的损害是由于雇工的过错造成的,雇主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雇工追偿。但雇主未实际履行赔偿责任之前,不能行使追偿权。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