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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贸易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条之一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经济部,其检验业务之监督管理由国际贸易局 (以下简称贸易局) 执行之。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装运前检验机构 (以下简称检验机构) ,指受进口国政府委讬或授权,对我国输出至该进口国之货品执行装运前检验之机构。 第 4 条 本办法所称装运前检验,指检验机构对输出至进口国之货品执行关于品质、数量、价格或关税税则分类等之一切查证行为。 第 5 条 检验机构应于开始执行装运前检验三十日前,检附其与进口国政府签订受讬或被授权执行装运前检验之契约报请贸易局备查。 前项契约内容如有变更时,应于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贸易局备查。 前二项契约内容如以外文为之,应检附中文译本。 第 6 条 检验机构执行装运前检验之程序、标准及检验方式,对所有出口人应具有一致性。 第 7 条 检验机构应主动提供出口人关于检验程序之资料。 出口人得向检验机构要求提供下列资料: 一具体检验程序、项目及标准。 二进口国政府关于装运前检验活动之法律与规章之参考索引。 三第十五条所规定设置之申诉程序。 检验机构之检验程序如有修正,除已于安排检验日前事先通知出口人外,不得依修正后之检验程序执行。 第 8 条 检验机构进行品质及数量之检验时,应依出进口人约定之标准;如无约定标准时,应依相关国际标准为之。 第 9 条 检验机构查证出进口人间之契约价格,除能证明已依第十条及第十一条之原则认定者外,应以出进口人间约定之价格为契约价格。 第 10 条 检验机构查证出进口人间之契约价格,应依下列原则办理。但进口国政府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一以在相同或接近时间内,从我国输出相同或类似之货品,于竞争及相类似之销售条件下,并符合通常商业实务,且扣除任何标准折扣后之 价格,作为查证出口价格之比价标准。 二应同时考量出进口人之契约条款及下列因素: (一) 交易层次及买卖之数量。 (二) 交货期间及条件。 (三) 品质规格。 (四) 特别设计项目。 (五) 特别装运或包装规格。 (六) 订购规模。 (七) 现货买卖。 (八) 季节影响。 (九) 授权费或其他智慧财产权费。 (一○) 其他经贸易局认定之因素。 三运输费用之查证,以出进口人契约所约定在我国境内运输方式之价格为准。 前项第一款之比价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采用之参考价格应具有合理之计价基础,并应考量进口国及被使用作为价格比较国家之相关经济因素。 二在价格查证之任何阶段,应予出口人解释其价格之机会。 第 11 条 检验机构查证出进口人间之契约价格时,下列项目不得列入查证。但进口国政府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一在进口国生产并在该国境内销售之货品价格。 二非自我国输出货品之价格。 三生产成本。 四武断或虚构之价格或价值。 五在我国之零售价格。 第 12 条 检验机构执行查证取得未经公布、第三人通常无法取得或非属于公众已知之资料,均应以商业机密处理。 前项商业机密处理程序由检验机构订定并报请贸易局备查;变更时,亦同。 第 13 条 检验机构不得要求出口人提供下列资料: 一关于已获得专利、专利授权、未公开之制造方法或关于专利申请中之制造方法。 二尚未公开之技术。但为证明符合进口国或国际之技术规范或标准者,不在此限。 三包括制造成本在内之内部定价。 四利润水准。 五出口人与其供应者间之契约。但未提供致检验机构无法进行检验者,得要求提供该契约必要范围之资料。 第 14 条 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货品时,应避免不合理之迟延。 检验机构与出口人就检验日期达成协议后,除双方同意、或因出口人之行为、或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得另行安排检验日期外,检验机构应于该日期进行检验。 检验机构应于完成检验后五日内,签发清洁报告单予出口人或进口人;如未签发清洁报告单时,应给予详细之书面理由,并予出口人提供书面意见之机会,且于出口人请求时,尽速安排重验。但进口国政府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清洁报告单上文字有错误时,检验机构应更正,并将更正后之资料尽速送达相关之当事人。 第 15 条 检验机构应在其各个办公处所指定主管人员,于营业时间内接受及处理出口人之申诉。 出口人于申诉时,应以书面提出与交易相关之事实、申诉内容及建议之解决方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