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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依第一项所指定之人员对出口人之申诉,应于接获申诉文件后,尽速作成决定。 第 16 条 检验机构与出口人得以协议方式解决争议。 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生效之日起,出口人如依前条规定向检验机构提出申诉后二日内未能解决争议时,任何一方均得依世界贸易组织装运前检验协定之规定,提付独立之审查程序进行争议处理。 第 17 条 出口人依第十五条规定向检验机构提出申诉后二日内未能解决争议时,得于获知争议未能解决之日起十四日内向贸易局提出调解之书面申请,并应副知检验机构。 贸易局应于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后二日内,成立调解小组处理争议。 第 18 条 贸易局应建立调解小组共同调解人名册,由贸易局、进出口公会、公证公会推荐人选,并每二年更新一次。 调解小组置共同调解人三人,由贸易局自共同调解人名册遴选之。 调解小组置召集人一人,由贸易局派兼之,处理调解小组行政、文书事务。 共同调解人与调解案件有利害关系者应回避。但当事人一方知悉共同调解人对调解案件有利害关系,而未提出异议者,不在此限。 共同调解人拒绝或无法进行调解工作时,贸易局应更换人选。 第 19 条 调解小组会议由召集人召集并主持会议。 召集人除有不可抗力之原因外,应于开会二日前通知共同调解人开会。 调解小组应给予双方当事人公平合理之陈述机会;必要时,并得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调解小组应于成立后七日内作成建议调解结果,并至少应经二位共同调解人之同意;必要时,得延长一次,但不得逾七日,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 20 条 调解小组应就前条作成之建议调解结果通知双方当事人。 双方当事人应于七日内决定是否接受建议调解结果,并以书面通知调解小组。 第 21 条 调解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终止调解: 一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 二调解无法达成预期结果或无继续进行调解之必要。 三申请调解之一方撤回申请。 前项调解之终止,调解小组应以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 2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