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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蒙藏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为处理法制事务,特设法规委员会 (以下简称法规会) 。 第 2 条 法规会掌理下列事项: 一、年度立法计划及法规整理计划之审议。 二、法规制 (订) 定、修正、废止之研议或审议。 三、法规疑义之研议或阐释。 四、法规之搜集、整理及管理。 五、国家赔偿事件之处理。 六、其他有关法制事项。 第 3 条 法规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由本会委员长指定本会简任人员一人兼任之。 第 4 条 法规会置委员五人至十一人,由本会委员长指派本会有关人员兼任或就学者、专家聘兼之。委员任期二年,期满得续派 (聘) 之。 第 5 条 法规会置执行秘书一人,承主任委员之命,处理日常事务;工作人员一人,受执行秘书之指挥监督,办理法规会业务。 前项人员,应由本会法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6 条 法规会视业务需要,不定期举行委员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之,并为主席。主任委员未能出席时,应指定委员一人代理之。 第 7 条 法规会委员会议之决议,应有全体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数时,由主席裁决之。 委员应亲自出席法规会委员会议。但由业务主管兼任之委员,如未能亲自出席时,得指派代表出席,并通知法规会。 前项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数,并参与会议发言及表决。 第 8 条 法规会委员会议开会时,得邀请本会有关单位、人员或学者、专家列席。 第 9 条 法规会委员为无给职。 第 10 条 本规程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