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条 本办法依渔会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一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渔会甲类会员实际从事渔业合于下列各款资格情形之一者,得登记为渔会理事、监事候选人: 一、远洋渔民最近一年实际出海从事远洋渔业劳动达三个月以上,持有海上劳动经历证明文件者。 二、近海渔民最近一年实际出海从事近海渔业劳动达三个月以上,持有海上劳动经历证明文件者。 三、沿岸渔民最近二年每年实际出海从事沿岸渔业劳动达四个月以上,持有海上劳动经历证明文件者;其渔业劳动不使用船筏者,应提出超过基本工资之渔业劳动所得证明,或鱼货交易资料并同村、里长或渔民小组组长出具之证明文件。 四、浅海养殖渔民最近二年每年实际从事浅海养殖劳动达六个月以上,持有海上劳动经历证明文件者;其渔业劳动不使用船筏者,应提出超过基本工资之渔业劳动所得证明文件。 五、鱼塭养殖渔民: (一) 自有或使用他人鱼塭土地面积○.二公顷以上之鱼塭养殖渔民,最近二年每年实际从事鱼塭养殖劳动达六个月以上,持有鱼货交易资料及养殖渔业登记证者。 (二) 最近二年每年受雇从事养殖劳动达六个月以上之受雇鱼塭养殖渔民,持有超过基本工资之渔业劳动所得证明文件者。 六、湖泊、河沼渔民最近二年每年实际从事湖泊、河沼渔业劳动达六个月以上,持有鱼货交易资料并同村、里长或渔民小组组长出具之证明文件者。 第 3 条 渔会乙类会员实际从事渔业合于下列各款资格情形之一者,得登记为渔会理事、监事候选人: 一、雇用他人从事渔业劳动且持有二十吨以上动力渔船渔业执照之渔船主,或持有渔业权执照之渔业权人,实际从事渔业经营满二年以上者。 二、雇用他人从事鱼塭养殖劳动之鱼塭主,自有或使用他人鱼塭土地面积一公顷以上,实际从事鱼塭养殖经营满二年以上,领有养殖渔业登记证者。 三、水产学校毕业,或持有经主管机关或学术机构认定在渔业上有利用价值之专着或发明,并现在从事渔业改良、推广工作,经主管机关、学校出具证明文件。 第 4 条 渔会理事、监事候选人之资格审查,由下列人员组成候选人资格审查小组办理之: 一、渔会理事长、常务监事及总干事。 二、有上级渔会者,上级渔会指派之代表一人。 三、主管机关指派之人员三人。 资格审查小组由渔会理事长召集之,开会时,主管机关应派员列席。 第 5 条 渔会理事、监事候选人实际从事渔业资格之审查应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渔会会务单位,应将审查资料文件汇整,就法令规定先行审核,叙明具体意见,并造具名册,送资格审查小组审查。 二、资格审查小组审查时,应依法令规定条件个别审查,审查结果并应当场作成记录。 第 6 条 资格审查小组于审查时,如认有必要,得指派人员至现场进行查证。 第 7 条 资格审查小组,应于理事、监事候选人登记截止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不合格者,渔会应叙明理由通知其本人,如有异议,应于通知送达之次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检附有关证件,向渔会申请复审,并以一次为限,逾期申请者,渔会应不予受理。 候选人资格审查合格后,应定期抽签排定合格候选人先后次序,造具名册,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由渔会于投票日七日前公告,并以书面通知候选人。 第 8 条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渔会理事、监事改选,远洋渔民最近一年实际出海从事远洋渔业劳动达二个月以上,持有海上劳动经历证明文件者,得登记为渔会理事、监事候选人,不受第二条第一款之限制。沿岸渔民、浅海养殖渔民、鱼塭养殖渔民及湖泊、河沼渔民在本办法施行前之渔业劳动证明得以村、里长或渔民小组组长出具之证明代之。 第 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