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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标准依森林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保安林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中央主管机关解除一部或全部: 一、本法第八条第一项各款所列用地所必要者。 二、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转行政院核定之重大经建计划用地所需者。 三、自然现象之地理环境变动,致保安林遭受破坏,无法恢复营林之用者。 四、为配合地籍界线、天然地形、林班界等修正保安林界所必要者。 五、原保安林之功能及效用,为他保安林所取代者。 六、原受益或保护对象已不存在者。 七、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非营林使用且无法复育造林之保安林地。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解除之保安林地,未依原计划目的及计划期程执行者,应再编入为保安林。 第 3 条 下列地区不得解除保安林: 一、坡度超过百分之五十五或冲蚀程度属极严重土石易崩塌流流失之保安林地。 二、其他依法公告为不得开发之地区。 第 4 条 下列地区解除保安林,需经由原划设区域之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一、依文化资产保存法所划设之自然保留区。 二、依野生动物保育法所划设之野生动物保护区及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 三、依森林法所设置之国有林自然保护区。 四、依水土保持法所划设之特定水土保持区。 五、依自来水法所划定之水质水量保护区范围。 六、依饮用水管理条例公告之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区或取水口一定距离内之地区。 第 5 条 解除保安林具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经保安林解除审议委员会决议之: 一、铁路、重要公路至最近棱线之保安林范围。 二、海岸地区保安林临海面一百五十公尺范围内。 三、解除面积大于五公顷之保安林。 第 6 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审议前条所列之保安林解除事宜,应设保安林解除审议委员会,置委员十一人,依个案聘请,其成员如下: 一、中央主管机关二人,由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林务局局长、副局长担任,并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 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一人。 三、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一人。 四、保安林当地住民代表三人。 五、学者、专家四人。 前条保安林解除应经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 第 7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