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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 2001-10-16
【实施时间】 2001-10-1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862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实施债权凭证制度的规定(试行)

为加强对全省法院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和司法解释,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中所称债权凭证是指执行程序中,由执行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发放,用以证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尚享有债权的权利证书。
  
  第二条 发放债权凭证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金钱给付的执行案件;
  
  (二)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现有财产经强制执行仍不足清偿债务,或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无法变现,以物抵债给申请人,其不愿接收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法定执行期限届满后,执行法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于两个月内如实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申请执行人到期不提供或提供无财产的;
  
  (四)申请执行人自愿申领且出具书面意思表示,或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发放的。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发放债权凭证:
  
  (一)被执行人为法人,其法人资格依法定情形消亡的;
  
  (二)涉外、涉港、澳、台执行案件。
  
  第四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即陈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领取债权凭证或在法定执行期限内申请领取的,除第三条规定情形外,执行法院可径行发放,不受本规定第二条第(三)项之限。
  
  第五条 对准备发放债权凭证,并予以终结执行的案件,执行人员应先将执行情况回告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召开执行听证会,以确定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限内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听证会应当由合议庭组织进行。
  
  第六条 执行法院发放债权凭证后,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作结案处理。
  
  第七条 申请执行人领受债权凭证后,其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第八条 申请执行人依债权凭证申请执行的,由发放债权凭证的法院执行机构登记,不再另行立案。
  
  依据前款规定申请执行的不再收取申请执行费;执行中的实际支出费用按《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依债权凭证申请执行的,应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或提交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证据和申请,执行法院应及时派员调查核实并执行。
  
  第十条 执行法院依前条规定再次执行后仍未能全额执行的,应当在债权凭证上变更债权数额。
  
  经执行未能执行到财产的,亦应在债权凭证上注明。
  
  第十一条 同一执行案件有两个以上申请执行人对同一被执行人共同享有债权的,经全体债权人特别授权的代表,在债权凭证中登记为债权人,其受领或消灭债权的行为即发生法律效力。
  
  同一案件两个以上申请执行人经协商同意按份额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的,执行法院可按协商同意的意见分别发放债权凭证。
  
  第十二条 被执行人为二人以上互负连带责任的,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主债务人为债务主体,其他连带债务人为共同债务人进行登记。
  
  申请执行人、主债务人和连带债务人均同意按份额履行义务的,执行法院可按确定的债务份额,分别以主债务人和连带债务人为债务主体发放债权凭证。
  
  第十三条 同一案件中分别有两个以上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债权凭证中债权债务主体的登记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精神办理。
  
  第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持有的债权凭证不得抵押、质押和作其他担保,不能作为有价证券流通使用,不得转让。
  
  第十五条 持有债权凭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依法取得继承权的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可凭有关证明文件到执行法院办理债权凭证债权人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符合债权消灭情形,或作为债务人的公民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申请执行人应将债权凭证交还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注销该债权凭证。
  
  对不予交还的,执行法院可公告注销。
  
  第十七条 债权凭证的发放、变更登记和注销等手续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实施,人民法院不得办理上述事项。
  
  对属于执行法院管辖而需要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的案件,一律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债权凭证的发放属执行中的重大事项,应由三名以上执行人员讨论决定,并报经主管执行领导批准。
  
  第十九条 债权凭证发放由执行机构登记建档,专人负责管理。
  
  第二十条 债权凭证样式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 法律对债权凭证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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