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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准则依药事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准则所称药事人员,系指依法执业之药师及药剂生。 第 3 条 本准则所称调剂,系指药事人员自受理处方笺至病患取得药品间,所为之处方确认、处方登录、用药适当性评估、药品调配或调制、再次核对、确认取药者交付药品、用药指导等相关之行为。 第 4 条 本准则所称药事作业处所,系指经卫生主管机关核准设立之医疗机构药剂部门及药局。 第 5 条 本准则所称调剂处所,系指从事处方调剂、存放处方药品、调剂器具、设备及其他必要物品之场所。 第 6 条 本准则所称调配,系指调剂作业过程中,依处方笺内容选取正确药品、计数正确数量、书写药袋或贴标签、包装等过程之行为。 第 7 条 本准则所称调制,系指调剂作业过程中,依医师所开具之处方笺,改变原剂型或配制新制品之行为。 第 8 条 药事人员于药事作业处所,应佩戴执业执照。 第 9 条 药事作业处所应具备洗涤设备。 第 10 条 调剂处所应有六平方公尺以上之作业面积,并应与其他作业处所明显区隔。 前项六平方公尺作业面积,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前设立之药事作业处所,不适用之。 第 11 条 调剂处所应依需要设置药品专用冷藏冰箱,其内应置温度计并保持整洁。 第 12 条 药品应依贮存条件存放,避免受到光线直接照射。 疫苗、血液制剂等特殊药品须分层分柜,依规定标示及保存。 第 13 条 库存场所应与调剂处所隔离,非经所属药事人员许可,不得无故进入。 第 14 条 对于已变质或已过保存期限的药品,应予标示并明显区隔置放,依法处理。 第 15 条 药事人员自药品拆封至调剂之期间,应注意专业包装药品之包装材料及贮存环境,并标示药名、单位含量及保存期限。 第 16 条 处方药不得以开架式陈列。 第 17 条 药品应于补充前确认其与受补充之药瓶标示相符,补充后应再次确认。 第 18 条 药事人员受理处方后,应确认处方之合法性、完整性与处方期限有效性。 前项确认处方,应包括下列各项: 一、病患的姓名、年龄、性别及病名。 二、处方医师姓名、管制药品使用执照号码、其签名或盖章,所属医疗机构名称地址及电话。 三、药品之名称、剂型及单位含量。 四、药品数量。 五、剂量及用药指示。 六、开立处方日期。 七、连续处方指示。 第二项第七款所称连续处方指示,包含连续处方的调剂次数及时间间隔。 第 19 条 交付药品之包装或容器不得重复使用。 为防止儿童取得药品,药事人员必要时,应使用有安全瓶盖之容器。 第 20 条 药事人员应于药品容器包装上载明下列事项: 一、病患之姓名及性别。 二、药品名称。 三、药品单位含量及数量。 四、药品用法及用量。 五、医疗机构或药局之名称及地址。 六、调剂者姓名。 七、调剂或交付日期。 下列事项得标示于药品外包装容器或列为医师、药事人员谘询事项。 一、警语。 二、主要适应症。 三、主要副作用。 四、医疗机构或药局之电话号码。 五、药品外观标记其他用药指示。 第 21 条 药事人员应确保所有药品在病患治疗期间内,均未超过药品标示之保存期限。 第 22 条 药事人员于交付药品时,应再次核对标签内容、药品种类、数量与处方指示是否正确。 第 23 条 药事人员交付药品时,应确认所交付之对象为交付处方笺者。 第 24 条 医师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得亲自为药品调剂者,准用本准则之有关规定。 第 25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