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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1-25
【法规编号】 3786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药品优良调剂作业准则


  第 1 条
  
  本准则依药事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准则所称药事人员,系指依法执业之药师及药剂生。
  
  第 3 条
  
  本准则所称调剂,系指药事人员自受理处方笺至病患取得药品间,所为之处方确认、处方登录、用药适当性评估、药品调配或调制、再次核对、确认取药者交付药品、用药指导等相关之行为。
  
  第 4 条
  
  本准则所称药事作业处所,系指经卫生主管机关核准设立之医疗机构药剂部门及药局。
  
  第 5 条
  
  本准则所称调剂处所,系指从事处方调剂、存放处方药品、调剂器具、设备及其他必要物品之场所。
  
  第 6 条
  
  本准则所称调配,系指调剂作业过程中,依处方笺内容选取正确药品、计数正确数量、书写药袋或贴标签、包装等过程之行为。
  
  第 7 条
  
  本准则所称调制,系指调剂作业过程中,依医师所开具之处方笺,改变原剂型或配制新制品之行为。
  
  第 8 条
  
  药事人员于药事作业处所,应佩戴执业执照。
  
  第 9 条
  
  药事作业处所应具备洗涤设备。
  
  第 10 条
  
  调剂处所应有六平方公尺以上之作业面积,并应与其他作业处所明显区隔。
  
  前项六平方公尺作业面积,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前设立之药事作业处所,不适用之。
  
  第 11 条
  
  调剂处所应依需要设置药品专用冷藏冰箱,其内应置温度计并保持整洁。
  
  第 12 条
  
  药品应依贮存条件存放,避免受到光线直接照射。
  
  疫苗、血液制剂等特殊药品须分层分柜,依规定标示及保存。
  
  第 13 条
  
  库存场所应与调剂处所隔离,非经所属药事人员许可,不得无故进入。
  
  第 14 条
  
  对于已变质或已过保存期限的药品,应予标示并明显区隔置放,依法处理。
  
  第 15 条
  
  药事人员自药品拆封至调剂之期间,应注意专业包装药品之包装材料及贮存环境,并标示药名、单位含量及保存期限。
  
  第 16 条
  
  处方药不得以开架式陈列。
  
  第 17 条
  
  药品应于补充前确认其与受补充之药瓶标示相符,补充后应再次确认。
  
  第 18 条
  
  药事人员受理处方后,应确认处方之合法性、完整性与处方期限有效性。
  
  前项确认处方,应包括下列各项:
  
  一、病患的姓名、年龄、性别及病名。
  
  二、处方医师姓名、管制药品使用执照号码、其签名或盖章,所属医疗机构名称地址及电话。
  
  三、药品之名称、剂型及单位含量。
  
  四、药品数量。
  
  五、剂量及用药指示。
  
  六、开立处方日期。
  
  七、连续处方指示。
  
  第二项第七款所称连续处方指示,包含连续处方的调剂次数及时间间隔。
  
  第 19 条
  
  交付药品之包装或容器不得重复使用。
  
  为防止儿童取得药品,药事人员必要时,应使用有安全瓶盖之容器。
  
  第 20 条
  
  药事人员应于药品容器包装上载明下列事项:
  
  一、病患之姓名及性别。
  
  二、药品名称。
  
  三、药品单位含量及数量。
  
  四、药品用法及用量。
  
  五、医疗机构或药局之名称及地址。
  
  六、调剂者姓名。
  
  七、调剂或交付日期。
  
  下列事项得标示于药品外包装容器或列为医师、药事人员谘询事项。
  
  一、警语。
  
  二、主要适应症。
  
  三、主要副作用。
  
  四、医疗机构或药局之电话号码。
  
  五、药品外观标记其他用药指示。
  
  第 21 条
  
  药事人员应确保所有药品在病患治疗期间内,均未超过药品标示之保存期限。
  
  第 22 条
  
  药事人员于交付药品时,应再次核对标签内容、药品种类、数量与处方指示是否正确。
  
  第 23 条
  
  药事人员交付药品时,应确认所交付之对象为交付处方笺者。
  
  第 24 条
  
  医师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得亲自为药品调剂者,准用本准则之有关规定。
  
  第 25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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