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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农民健康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投保单位、被保险人、受益人、支出殡葬费之人及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机构 (以下均称申请人) 对保险人下列事项之核定发生争议时,得依本办法规定申请审议: 一、有关被保险人、受益人资格及投保事项。 二、有关保险费或滞纳金事项。 三、有关保险给付事项。 四、有关残废等级事项。 五、有关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机构诊疗费用事项。 六、其他有关保险权益事项。 第 3 条 申请人依前条规定申请审议时,应于接到保险人核定通知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填具农民健康保险争议审议申请书 (以下简称审议申请书) 一式二份,并检附有关证件,向农民健康保险监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监理会) 申请审议,逾期应为不受理之审定。其因不可归责于申请人之事由致迟误期间者,应自其原因消灭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叙明迟误原因,申请审议。 审议之申请,以监理会收受审议申请书之日期为准。 申请审议事件因迟误第一项期间不予受理时,如原核定确属违法或不当者,保险人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得依职权撤销或变更之。 第 4 条 申请人得委任代理人,并适用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 申请人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申请应由法定代理人代理之。 投保单位得依请求为其所属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办理申请手续,并不得违背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之意思。 第 5 条 申请人申请审议后于审定书送达前得撤回之。但撤回后,不得就同一争议之事实再申请审议。 第 6 条 审议申请书不符法定程式而可补正者,监理会应通知申请人于十五日内补正;其不能补正或经通知补正而届期不补正者,监理会应为不受理之审定。 前项补正如有正当理由得于期间届满前请求延期。 第一项不予受理之申请审议事件,如原核定确属违法或不当者,保险人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得依职权撤销或变更之。 第 7 条 监理会收到审议申请书后,除第三条及第六条规定不予受理者外,应将一份函送保险人;保险人应于收文之翌日起二十日内提出意见书连同必要案卷一并检送监理会。但保险人如认为申请审议为有理由时,得依申请事项重新核定,迳行通知申请人并副知监理会。 第 8 条 监理会为审议保险争议事件,设农民健康保险争议审议委员会 (以下简称审议会) ,置委员十三人至十五人,除以争议审议组组长为当然委员并为召集人外,其名额分配如下: 一、曾任社会保险或保险学教授或副教授三年以上者二人或三人。 二、曾任司法官、简任级法制工作五年或法学教授或副教授三年以上者二人。 三、曾任公立医院主治医师职务三年以上者三人。 四、农业及社会福利专家二人或三人。 五、现任中央、直辖市及县 (市) 农民健康保险主管机关科级主管以上者三人。 前项委员任期二年,由内政部遴聘,期满得续聘之。第五款委员应随其本职进退。 第 9 条 审议会以半个月开会一次为原则,必要时得举行临时会议,均由召集人担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会议时,由审议委员互推一人为主席。 第 10 条 审议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决议事项须经出席委员过半数同意行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前项决议之表决以举手方式为之,必要时得以无记名投票行之。 第 11 条 审议会开会时,审议委员须亲自出席,如不克亲自出席,得提出书面意见,由主席于开会时代为报告,但不得代为表决。 第 12 条 审议会开会时,得邀请保险人有关主管人员列席说明,必要时并得通知申请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到场说明。 前项人员于说明完毕时,应即离场。 第 13 条 审议会开会时,得邀请第十六条规定之有关专家列席说明研究鉴定意见。 第 14 条 监理会于收到保险人意见书后,应即连同审议申请书交付审议会审议。 前项审议之决定,应自收到申请书之翌日起,三个月内为之;必要时得延长一次。但不得逾二个月,并应通知申请人。 第 15 条 审议之决定须以其他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为准据者,于该法律关系尚未确定时,得依职权或申请人之申请暂停审议程序之进行,并通知申请人。 第 16 条 审议事件依其性质由监理会争议审议组签注初步意见或审议委员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必要时得送请专家审查、鉴定后,提审议会审议。 前项审查或鉴定得酌致审查或鉴定费用,其标准依有关规定办理。 第 17 条 审议会对于审议事件,认为有复检被保险人伤病或残废程度之必要时,得指定医院或专科医师予以复验。被保险人如无正常理由不得拒绝复检。 前项复检所需费用,由保险人负担。 第 18 条 审议会应将审议结果提请监理会通过后作成审定书,并由监理会分别送达申请人、投保单位及保险人。 保险人对于前项审定结果应于审定书送达后十五日内执行之。 第 19 条 本办法有关书表格式由监理会订定之。 第 2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