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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爆竹烟火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高空烟火之直径、种类及施放安全距离之分级如附表;施放地点与观众及保护物间之安全距离如下: 一、与观众及第一类保护物应保持附表之一级安全距离。但已强化安全措施,且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认可者,得采二级安全距离。 二、与第二类保护物应符合附表之二级安全距离。但已强化安全措施,且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认可者,得采三级安全距离。 前项第一类保护物及第二类保护物,依公共危险物品及可燃性高压气体设置标准暨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认定之。 第 3 条 高空烟火之施放作业场所,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放筒与储存区距离在二十公尺以上。 二、有防止高空烟火直接曝晒及防潮之适当设施。 三、高空烟火之放置地点,有防止引燃之安全措施。 四、高空烟火及其施放工具之放置地点,有专人看守。 五、周围设有禁止进入、严禁火源等警告标示。 第 4 条 施放高空烟火,应有下列安全防护措施: 一、高空烟火搬运过程,有防止冲击之安全措施。 二、施放前,检查有无受潮或导火线断裂之情况。有不适合施放者,应予标示原因并立即搬离现场。 三、施放作业场所之高空烟火及火药,放置于容器内,取出后须覆盖完全或包装妥适。 四、施放筒与非施放作业之工作人员,保持五十公尺以上之距离。 五、施放筒开口方向,朝上风位置,并有固定措施,防止风力影响其方向位置。 六、施放过程,施放筒内部保持畅通,防止影响高空烟火之发射。 七、高空烟火置入施放筒时,应使其缓慢下降。 八、点火后有未爆情形,须俟施放完毕或暂停十分钟以上,缓慢将施放筒倒置,取出未爆之高空烟火。 九、工作人员必须确认完全清除未发射升空之高空烟烟火后,始可进行拆除作业。 十、施放高空烟火时,施放作业场所应置专人看守,防止与施放作业无关之人员进入。 第 5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施放人员应暂时停止施放行为,至情况改善为止: 一、与施放作业无关之人员进入安全距离内者。 二、现场风速持续达每秒七公尺以上者。 三、大雨、雷电等天候不良状况发生或有发生之虞,足以影响高空烟火施放安全者。 四、现场或附近发生火灾、天灾等其他重大意外事故,致生危险者。 五、其他有立即发生危害之虞者。 第 6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命负责人或施放人员终止施放行为: 一、有发生前条各款所列情事,且情节重大,未暂时停止施放者。 二、施放现场进行火药填充作业者。 三、施放之高空烟火为非法爆竹烟火工厂制造者。 四、非经主管机关同意,擅自变更烟火施放之种类、方式、设施及安全防护等措施者。 第 7 条 高空烟火之施放人员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始得充任: 一、爆炸物管理员。 二、爆竹烟火监督人。 三、具军中高空烟火施放经验或训练且领有相关证明文件者。 四、经中央主管机关或其认可之专业机构训练合格者者。 五、具爆破经验且领有政府机关或其委讬机构发给证明文件者。 前项之施放人员,应依施放之高空烟火数量,按下表规定配置: ┌──────┬────┬────┬────┬────┬───┐ │施放人员数 │1 │2 │3 │4 │以下依│ ├──────┼────┼────┼────┼────┤此类推│ │燃放高空 │300 │301 │601 │1001│,每增│ │烟火数量 │以下 │| │| │ | │加 500│ │ (单位:发) │ │600 │1000│1500│发高空│ ├──────┼────┼────┼────┼────┤烟火 (│ │施放人员数 │5 │6 │7 │8 │包括未│ ├──────┼────┼────┼────┼────┤达者) │ │燃放高空 │1501│2001│2501│3001│,应增│ │烟火数量 │ | │ | │ | │ | │加施放│ │ (单位:发) │2000│2500│3000│3500│人员一│ │ │ │ │ │ │名。 │ └──────┴────┴────┴────┴────┴───┘ 第 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