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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7 条 调处程序,得于调处委员会办公处所或其他适当之场所行之。 调处委员或经办调处事务之人,对于调处事件,除已公开之事项外,应保守秘密。 第 18 条 调处进行中在场之人,如有以强暴、胁迫或诈术进行或妨碍调处,或为其他涉嫌犯罪之行为者,调处委员得请求警察机关协助排除,并依法处理。 第 19 条 调处委员会得依职权调查证据,不受当事人提出之证据及请求调查证据之拘束。 第 20 条 调处委员会因调查证据之必要,得为下列各款之处置: 一请当事人或其他关系人提出文书、表册及物件。 二听取当事人之意见,询问证人或鉴定人,或取得当事人、鉴定人及证人之书面意见。 三请有关机关协助提供有关文书、表册及物件。 四进行勘验或鉴定。 第 21 条 调处委员会主任委员得于调处期日前,指定委员一人先行审查调处申请书或调查证据,于开会时提出意见。 第 22 条 当事人或代理人于调处进行中,得请求阅览、抄录或影印有关文书、表册及物件。 第 23 条 第四条 、第九条、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于裁决程序准用之。 第六条 、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于裁决委员准用之。 第 24 条 相对人以书面或于调处期日以言词明示拒绝调处者,调处不成立。 当事人一造无正当理由,连续二次调处期日不到场者,视为调处不成立。 但调处委员会认为有成立调处之望者,得另定调处期日。 第 25 条 调处不成立者,调处委员会应于七日内作成调处不成立之通知,送达当事人。 第 26 条 (删除) 第 27 条 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所称之管辖法院,系指调处委员会及裁决委员会所在地之管辖地方法院。 第 28 条 本法第三十条第二项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环境保护协定:系指事业为保护环境,防止公害发生,与所在地居民或地方政府基于双方合意,商定双方须采取一定作为或不作为所签订之书面协议。 二所在地居民:系指环境保护协定签订时,实际居住于与事业同一或相邻行政区域,并完成户籍登记之居民。 三地方政府:系指事业所在地之直辖市政府、县 (市) 政府或乡 (镇、市) 公所。 第 29 条 环境保护协定应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双方签名: 一签订协定之人。 二协定标的。 三环境保护措施。 四紧急应变计划。 五其他有关环境保护约定事项。 六协定有效期间。 七签订年、月、日。 第 30 条 裁决委员会依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询问时,应命其职员制作询问纪录,记明下列事项: 一询问之处所及年、月、日。 二裁决委员及纪录职员姓名。 三公害纠纷事件。 四到场当事人、代表人及代理人姓名。 五程序之公开或不公开;如不公开者,其理由。 六当事人所为之声明或陈述。 七证人之陈述或鉴定人之鉴定结果。 前项询问纪录,应向当事人朗读或交其阅览,并请其于纪录内签名。 行询问之裁决委员及制作询问纪录之职员,应于纪录内签名。 第 31 条 裁决委员会行询问期日,当事人一造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得依到场当事人申请,由其一造陈述而为裁决;不到场之当事人,经再通知而仍不到场者,并得依职权由一造陈述而为裁决。 如以前已为陈述或证据调查或未到场人有书面之陈述者,为前项裁决时,应斟酌之。 第 32 条 直辖市、县 (市) 调处委员会每六个月应将前六个月办理调处业务之概况,并同法院核定之调处书,报请裁决委员会备查。 关于调处及裁决事件之文书,应按一案一卷之方式编订卷宗管理。 第 33 条 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申请,多数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纠纷当事人得单独或共同为之。 第 34 条 (删除) 第 35 条 当事人申请裁决时,其依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所缴纳之费用,得申请裁决委员会裁决两造比例分担或由相对人负担。 第 36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及乡 (镇、市、区) 公所应将办理公害陈情事务有关资料编订卷宗,分类集中保管,并将办理概况陈报上级机关层转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备查。 第 37 条 本细则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规定由各该主管机关处理之公害纠纷事件,得经当事人之同意,移送该管调处委员会进行调处,并免缴调处费。 第 38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