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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1-24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87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公害纠纷处理法施行细则

[接上页]

  第 17 条
  
  调处程序,得于调处委员会办公处所或其他适当之场所行之。
  
  调处委员或经办调处事务之人,对于调处事件,除已公开之事项外,应保守秘密。
  
  第 18 条
  
  调处进行中在场之人,如有以强暴、胁迫或诈术进行或妨碍调处,或为其他涉嫌犯罪之行为者,调处委员得请求警察机关协助排除,并依法处理。
  
  第 19 条
  
  调处委员会得依职权调查证据,不受当事人提出之证据及请求调查证据之拘束。
  
  第 20 条
  
  调处委员会因调查证据之必要,得为下列各款之处置:
  
  一请当事人或其他关系人提出文书、表册及物件。
  
  二听取当事人之意见,询问证人或鉴定人,或取得当事人、鉴定人及证人之书面意见。
  
  三请有关机关协助提供有关文书、表册及物件。
  
  四进行勘验或鉴定。
  
  第 21 条
  
  调处委员会主任委员得于调处期日前,指定委员一人先行审查调处申请书或调查证据,于开会时提出意见。
  
  第 22 条
  
  当事人或代理人于调处进行中,得请求阅览、抄录或影印有关文书、表册及物件。
  
  第 23 条
  
  第四条 、第九条、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于裁决程序准用之。
  
  第六条 、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于裁决委员准用之。
  
  第 24 条
  
  相对人以书面或于调处期日以言词明示拒绝调处者,调处不成立。
  
  当事人一造无正当理由,连续二次调处期日不到场者,视为调处不成立。
  
  但调处委员会认为有成立调处之望者,得另定调处期日。
  
  第 25 条
  
  调处不成立者,调处委员会应于七日内作成调处不成立之通知,送达当事人。
  
  第 26 条
  
  (删除)
  
  第 27 条
  
  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所称之管辖法院,系指调处委员会及裁决委员会所在地之管辖地方法院。
  
  第 28 条
  
  本法第三十条第二项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环境保护协定:系指事业为保护环境,防止公害发生,与所在地居民或地方政府基于双方合意,商定双方须采取一定作为或不作为所签订之书面协议。
  
  二所在地居民:系指环境保护协定签订时,实际居住于与事业同一或相邻行政区域,并完成户籍登记之居民。
  
  三地方政府:系指事业所在地之直辖市政府、县 (市) 政府或乡 (镇、市) 公所。
  
  第 29 条
  
  环境保护协定应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双方签名:
  
  一签订协定之人。
  
  二协定标的。
  
  三环境保护措施。
  
  四紧急应变计划。
  
  五其他有关环境保护约定事项。
  
  六协定有效期间。
  
  七签订年、月、日。
  
  第 30 条
  
  裁决委员会依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询问时,应命其职员制作询问纪录,记明下列事项:
  
  一询问之处所及年、月、日。
  
  二裁决委员及纪录职员姓名。
  
  三公害纠纷事件。
  
  四到场当事人、代表人及代理人姓名。
  
  五程序之公开或不公开;如不公开者,其理由。
  
  六当事人所为之声明或陈述。
  
  七证人之陈述或鉴定人之鉴定结果。
  
  前项询问纪录,应向当事人朗读或交其阅览,并请其于纪录内签名。
  
  行询问之裁决委员及制作询问纪录之职员,应于纪录内签名。
  
  第 31 条
  
  裁决委员会行询问期日,当事人一造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得依到场当事人申请,由其一造陈述而为裁决;不到场之当事人,经再通知而仍不到场者,并得依职权由一造陈述而为裁决。
  
  如以前已为陈述或证据调查或未到场人有书面之陈述者,为前项裁决时,应斟酌之。
  
  第 32 条
  
  直辖市、县 (市) 调处委员会每六个月应将前六个月办理调处业务之概况,并同法院核定之调处书,报请裁决委员会备查。
  
  关于调处及裁决事件之文书,应按一案一卷之方式编订卷宗管理。
  
  第 33 条
  
  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申请,多数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纠纷当事人得单独或共同为之。
  
  第 34 条
  
  (删除)
  
  第 35 条
  
  当事人申请裁决时,其依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所缴纳之费用,得申请裁决委员会裁决两造比例分担或由相对人负担。
  
  第 36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及乡 (镇、市、区) 公所应将办理公害陈情事务有关资料编订卷宗,分类集中保管,并将办理概况陈报上级机关层转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备查。
  
  第 37 条
  
  本细则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规定由各该主管机关处理之公害纠纷事件,得经当事人之同意,移送该管调处委员会进行调处,并免缴调处费。
  
  第 38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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