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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帐簿,应依规定设置完备,并独立计算消灭科学工业部分之销货额、销货成本及毛利,且应严格合理分摊管理费用及非营业损益。 第 16 条 依本条例第十九条划定之保税范围,为适用本条例关于保税规定之范围;同一园区之不同区域,得视为同一保税范围;其通关作业规定,由海关另定之。 第 17 条 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免征进口税捐之原料、物料、半制品,包括使用于生产之器具、用品。 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免征进口税捐之燃料,以专供保税范围内园区事业直接生产用者为限。 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进口供贸易用成品之园区事业,指办妥增列兼营与营业相关之贸易项目登记者。 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所称园区事业以产品或劳务外销者,包括下列各款情形: 一、园区事业与其他园区事业、国外客户、国内加工出口区区内事业、农业科技园区园区事业、保税工厂间之交易。 二、售与外销厂商直接出口或存入保税仓库、物流中心以供外销者。 三、售与自由港区事业货物以供营运者。 第 18 条 园区事业进口之免税车辆,限于专供园区保税范围内行驶,并应于该车前后左右明显处,以不易洗擦之涂料及容易辨识之字体书明﹁本车限于科学工业园区保税范围内行驶﹂字样。 第 19 条 (删除) 第 20 条 (删除) 第 21 条 园区事业以海运或空运输入货品时,管理局或分局得要求港务或机场主管机关同意船边或机边提货,并不另收取仓储费用。 第 22 条 (删除) 第 23 条 让售自国外输入免征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之自用机器、设备至课税区者,应经管理局或分局核准,并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限: 一、园区事业因生产计划改变,不需使用。 二、园区事业宣告解散。 三、园区事业因清偿债务,经依法强制执行。 四、园区事业经管理局或分局勒令迁出园区。 五、因机器设备需汰旧换新。 六、其他因营运所生之特殊情形。 第 24 条 (删除) 第 25 条 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称正当理由,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遭受地震、风灾、水灾、火灾、旱灾、虫灾及战祸等不可抗力之灾害损失及运输事故损失。 二、窃盗损失。 三、盘存之原料、在制品、半制品、样品及成品,其未经抽查之项目,事后发现错误者。 四、经盘存之保税原料、在制品、半制品、样品及成品,其实际盘存数量与帐面续存数量不符者。 五、生产过程中所产生之损耗未逾海关核定之损耗率。 六、送请检验所发生之损耗。 七、因研究发展所发生之损耗。 八、其他因产品特性所发生之损耗。 第 26 条 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所称之机构,指在园区内设立之下列机构: 一、科学工业与经核准在园区内设立以提供科学工业营运、管理或技术服务之事业。 二、创业育成中心。 三、研究机构。 四、依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五款设立之分支单位及与管理局或分局订定契约之服务业。 第 27 条 (删除) 第 28 条 (删除) 第 29 条 管理局或分局为维护园区环境卫生,得设清洁队;为预防及援救火灾,得设消防队。 前项清洁队、消防队之组织及薪给标准,由管理局拟订,报请国科会转报行政院核定之。 第 30 条 (删除) 第 31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