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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执行人员对终结执行的案件应制作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 六、执行中止、终结案件的监督 第九条 适用本规定的中止执行案件,经人民法院查实或申请人申请并证实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和可供执行财产的,由执行局(庭)长批准后,恢复执行。 第十条 适用本规定的终结执行案件出现新情况,经人民法院查实或经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查实被执行人终结前有隐匿财产行为、有执行能力或可供执行财产的,由执行人员提出书面意见,提交合议庭评议,经局(庭)长审核后报分管院长批准,裁定撤销原终结裁定,重新立案执行。原已收取执行费的,不再收取。 第十一条 对适用本规定中止、终结执行案件不当的,上级法院有权责令其纠正。本院院长发现终结执行不当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上级法院责令其纠正而不予纠正的,上级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撤销该中止、终结执行的规定。 七、其他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立案受理但尚未执结的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与法律、司法解释有抵触的,以法律、司法解释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