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条 本规则依船舶法第八十七条之九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新液化气体船不论其吨位,凡从事载运在摄氏温度三七.八度时挥发气体绝对压力超过二.八巴之散装液化气体及附表十四所列之货品者,其构造与设备应符合本规则之规定。但船舶如系计划专用以载运附表十四“a”栏标有“*”号之一种或多种货品时,则应适用本部所发布“化学液体船构造与设备规则”之规定。船舶如系计划同时载运本规则所包括之货品及“化学液体船构造与设备规则”所包括之化学品时,该船舶应符合该两规则对其所载运货品之适当要求。 第 3 条 本规则所用名词释义如左: 一船长 (L) :指自龙骨板上缘起垂直向上量至最小模深百分之八十五处水线总长百分之九十六;或在该水线自艏柱前端量至舵轴中心线间之长度;二者以较长者为准,其单位为公尺。如龙骨与设计水线不相平行者,其量计船长之水线应与设计之水线平行。 二船宽 (W) :金属船壳之船舶,指舯部两舷肋骨模线间最大宽度。非金属船壳之船舶,则指舯部两舷船壳板外表面间之最大宽度。其单位为公尺。 三新液化气体船:指在民国七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后安放龙骨或建造已达左列阶段之船舶: (一) 可确认船舶已开始建造,及 (二) 业已开始组合之构件质量至少为五十吨或全船构材估计质量百分之一,二者以较少者为准。 船舶在前述日期以后改装为液化气体船者,其开始改装之日期,视同液化气体船之建造日期。 四现成液化气体船:指不属于新液化气体船之液化气体船。 五气体危险性:指包括火灾、毒性、腐蚀性、反应性、低温与压力之气体危险性。 六沸点:指货品之挥发气压与大气压相等时之温度。 七相对密度:指某一货品之质量与其同体积淡水质量之比。 八挥发气压:指在一定温度时,液面上方饱和挥发气之平衡压力,其单位为巴之绝对值。 九易燃货品:指附表十四“f”栏标有“F”之货品。 一○毒性货品:指附表十四“f”栏标有“T”之货品。 一一易燃限度:指将混合状态之燃料与氧化剂置于指定之试验装置中,施以适当之外部引火源,刚能引燃之条件。 一二起居舱空间:指用作公用空间、走廊、盥洗室、卧室、办公室、医疗室、电影放映室、康乐室、理发室、无炊膳设施之配膳室及类似之空间。 一三公用空间:指起居舱空间中用作大厅、餐厅、休息室及类似之永久围隔空间。 一四服务空间:指用作厨房,装有炊膳设施之配膳室、储藏室邮件与财币室、库房、非为机舱空间一部分之工作间与类似之空间,及通达此等空间之箱舱。 一五货物:指以本规则规定之舱舶散装载运附表十四所列之货品。 一六货舱空间:指由船体结构围蔽之空间,其中设有货物围护系统者。 一七货物围护系统:指用以围护货物之设施,包括主屏壁、次屏壁附属之绝热与任何壁间空间及支撑此等构件之邻接结构。如次屏壁为船体结构之一部分,得为货舱空间之周界。 一八货物区域:指船舶具有货物围护系统及货泵与压缩机室之部分,包括该部分上方船体整个长度与宽度范围内之甲板面积。但不包括在最后货舱空间后端或在最前货舱空间前端所装设之堰舱、压载舱或空舱空间。 一九货舱柜:指由液密壳板构成,供载货物之主要容器,并不论是否装有绝热及 (或) 次屏壁。 二○货物服务空间:指在货物区域内面积超过二平方公尺之空间,供货物装卸设备之工作间、库房与储藏室用者。 二一货物控制室:指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以控制货物装卸作业之空间。 二二货舱柜护盖:指用以保护突出于露天甲板上之货物围护系统,避色其受损之保护结构,或用以确保甲板结构连续性与完整性者。 二三货舱柜突顶:指货舱柜向上延伸之部分,当货物围护系统在甲板下方之情况下,该货舱柜突顶突出于露天甲板或货舱柜护盖以上。 二四主屏壁:指当货物围护系统具有两层界面时,其设计用以装载货物之内层构件。 二五次屏壁:指货物围护系统中之液密外层构件,其功用在对主屏壁可能产生之任何液货漏泄,提供暂时之围护,并防止船体结构温度下降至不安全程度。 二六屏壁间空间:指在主屏壁与次屏壁间之空间,不论该空间是否全部或局部填以绝热材料或其他材料。 二七绝热空间:指以绝热材料全部或部分填充之空间,该空间或有可能为屏壁空间。 二七机舱空间:指装有推进机、锅炉、燃油装置、蒸汽与内燃机发电机与主要之电力机械、加油站、冷冻机、减摇装置通风机、与空气调节机之所有空间及类似之空间,暨通至此等空间之箱舱。并包括甲种机舱空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