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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1-1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88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小船检查规则


  第 1 条
  
  本规则依船舶法第七十四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所称小船,为总吨位未满五十吨之非动力船舶,或总吨位未满二十吨之动力船舶。
  
  非动力船舶装有可移动之推进机械者,视同动力船舶。
  
  第 3 条
  
  本规则所称主管机关,依船舶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为小船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机关,未设置航正主管机关之地区,为当地地方政府。
  
  第 4 条
  
  具有特殊设计、型式、构造、机器、设备、材料、属具及使用目的之小船,确认按照本规则规定额部或一部实施有困难时,得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列举事实及理由,送请当地主管机关核转其上级主管机关核定后,视其实际情况检查之。
  
  第 5 条
  
  小船船体应符合左列之一般规定:
  
  一船体应采适当材料建造,建造之各部分应良好有效。
  
  二小船在距岸二十浬以外之沿海区域航行或作业者,应具有水密之全通甲板或与水密全通甲板相当之水密甲板。但在以最大航速距岸来回需时未超过二小时者,得仅于暴露之艏部装设水密甲板。渔船如因作业需要并得经航政主管机关之许可得免设之。
  
  三水密甲板上之甲板开口,除机舱开口外,所有之舱口及梯道口应具有缘围。该缘围自甲板顶面起计之高度,除经主管机关考虑该船航行之水域、甲板开口之大小、干舷与开闭装置、渔船之活鱼舱口及作业之需要得准附低外,不得低于左列规定:
  
  (一) 在距岸二十浬以外之沿海区域航行或作业之小船为三○○公厘。但
  
  渔船得为一五○公厘。
  
  (二) 在距岸不足二十浬之沿海区域航行或作业之船为一五○公厘。但渔
  
  船得为七五公厘。船长未满十二公尺之渔船并得为五○公厘。
  
  四前款之甲板开口,除渔船之活鱼舱口外,应装设能风雨密关材之盖板、油帆布等适当之关闭装置。
  
  五水密甲板上暴露之机舱开口,应以完整之围壁围护之。围壁上之开口应具有适当之风雨密关闭装置,但为机器运转所必需之通风开口如天窗、烟囟等,经主管机关之认可不在此限。围壁开口最低缘距甲板顶面之高度准用第三款第 (一) 目及第 (二) 目之规定。
  
  六小船依规定装设有水密避碰舱壁者,贯穿该舱壁之管路,应装有能自工作甲板或工作甲板以上随时易于接近操作之适当阀,该等阀之阀箱应装于避碰舱壁不致为货物或鱼货碰损之空间。此外,在该避碰舱上并不得设门、人孔、通风管道或其他任他开口。
  
  七艏尖舱不得用以携载油料。
  
  八水密甲板上之开口,包括舱口、梯道口及机舱开口等,如系设于甲板室或上层建筑之内,除非该开口已符合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否则该甲板室或上层建筑之构造应相当坚固,其上之窗与其他开口应具有适当之风雨密关闭装置。但其开口最低缘距甲板之高度,得较第三款第 (一) 目及第 (二) 目酌予降低。
  
  九航侧外板上如需设置舷窗或其他开口应为水密者。但经主管机关依小船之干舷及排水系统等予以认可者不在此限。
  
  一○露天甲板之舷墙形成井围时,该部分之舷墙,各舷均应依该井围舷墙之公尺长度 (l)具有合计○.○三五l 平方公尺以上面积之泄水口。如舷墙之高度超过一.二公尺或未满○.九公尺,则高度每增减○.一公尺,各舷泄水口之面积应增减○.○○四平方公尺。
  
  泄水之数量及位置应能充分将露天甲板上之积水泄至舷外。
  
  一一露天甲板易积水之处及渔船于舷侧所设置之钓台与张出甲板,应装设能充分将积水泄至舷外之泄水孔。
  
  前项第二至第五款及第八款至第十款之规定不适用于航行内水之小船。
  
  第 6 条
  
  船壳采用金属材料构造之小船应符合左列之规定:
  
  一船壳为钢质之小船,其构造适用钢质渔船船体规范可适用之规定。
  
  二船壳为铝合金质之小船,其构造准用铝合金融渔船船体构造规范可适用之规定。
  
  三依规定设有水密全通甲板之小船,其在自艏上甲板梁上之延长面与艏材前面之交点起至艉材后面之水平距离上距艏为此距离○.○五至○.一三倍之位置,除经航政主管机关之特别认可外,应设置上达水密上甲板之水密舱壁,但机舱之前舱壁系位于艉座之下方者,得仅上达艉座地板之下面。
  
  四在距岸二十浬以外整沿海区域航行之客船,除应依第三款装设避碰舱壁与机舱前面舱壁外,应于适当之处设置水密舱壁,以使小船之任一舱区泛水时,仍能在左列条件下正浮在水面:
  
  (一) 泛水后之水线应在所有暴露可能继续再泛水开口最低缘之下方。
  
  (二) 泛水后之定倾高仍在五○公厘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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