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条 本规则依船舶法第二十二条之一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中华民国船舶应由船舶所有人向船籍港航政主管机关依船舶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申请登记核发登记证书后转请交通部核发船舶国籍证书。 船舶国籍证书依附件一为之。 第 3 条 船舶国籍证书登载事项有变更、遗漏或错误时,船舶所有人应自发生或发觉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船籍港航政主管机关申请就原证书分别更正,但船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用途变更时,应转请交通部换发证书。 第 4 条 船舶国籍证书如遇遗失、灭失或破损时,船舶所有人应自发生或发觉之日起三十日内申叙事由,送请船籍港航政主管机关转请交通部补发或换发。 第 5 条 船籍港航政主管机关依船舶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核对船舶国籍证书发觉登载事项与事实不符时,应通知船舶所有人于三十日之限期内,申请变更登记或换发船舶国籍证书。 第 6 条 船舶所有人于领得换发之国籍证书时,应将旧有证书缴由船籍港航政主管机关转请交通部注销。但因特殊事故未能即时缴销者,得申叙事由于三十日限期内缴销之。 第 7 条 船舶国籍证书中所填之船舶号数,不得因登载事项之变更而变更。 第 8 条 在中华民国甲港或外国港取得船舶而认定中华民国乙港为船籍港者,应由船舶所有人填具申请书连同取得所有权之证明文件,送请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机关或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核发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并应于三十日内依船舶法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之规定申请发给船舶国籍证书。 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由交通部依附件二印制发交各航政主管机关及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备用。 第 9 条 以中华民国乙港为船籍港而在中华民国甲港或外国港停泊之船舶,如遇船舶国籍证书遗失破损或证书上登载事项变更时,该船舶之船长,应填具申请书连同证明文件,送请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机关或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核发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第 10 条 船舶在航行中发生前条情事时,该船舶之船长得依前条之规定向到达港航政主管机关或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申请核发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第 11 条 遇有前两条情事时,船舶所有人应于三十日内,向船籍港航政主管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船舶国籍证书。 第 12 条 航政主管机关或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于核发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后,应报交通部备案。 第 13 条 临时船舶国籍证书之有效期间,在国外航行之船舶不得超过六个月;在国内航行之船舶不得超过三个月。但遇不得已事故时,期满得重行申请换发一次。 第 14 条 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登载事项有变更、错误或遗漏时,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应向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机关或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申请就原证书分别更正,但船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用途变更时,应予换发。 第 15 条 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如遗失灭失或破损时,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得申叙事由,检具有效证明文件向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机关或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 16 条 航政主管机关或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依前二条之规定补发或换发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时,不得变更原有证书之有效期间。 第 17 条 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间届满,或领得换发之船舶国籍证书时,该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即失其效力,并应由船舶所有人缴交换发证书之航政主管机关或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注销。 但因特殊事故未能即时缴销者,得申叙事由于三十日限期内缴销之。 第 18 条 申请换发、补发船舶国籍证书及核发、换发、补发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时,应依附表定额缴纳证书费,并应依照印花税率之规定,自行购贴印花。 申请核发,补发或换发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船舶国籍证书之英译本时,应依附表之规定缴纳英译本费。 第 19 条 申请更正变更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登载之事项时,应依附表定额缴纳更正手续费。 第 20 条 业经登记之船舶,如遇灭失、报废或丧失中华民国国籍时,船舶所有人应自发觉或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废止核发许可手续;并由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机关转报交通部废止其核发许可;其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船舶国籍证书,除已遗失者外,并应缴销。 船舶失踪历六个月或沉没不能打捞修复时,船舶所有人亦应依前项规定办理废止核发许可及缴销手续。 第 21 条 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应缴销而不能缴销时,应叙明事由申请船籍港航政主管机关作废,并报交通部注销。 第 22 条 遇有第二十条情事,船舶所有人届期不申请废止核发船舶国籍证书许可及缴销证书者,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机关应通知其于三十日内办理废止核发许可及缴销手续,届期仍不遵办而无正当理由者,得迳行报请交通部废止其船舶国籍证书核发许可,并注销其证书。 第 23 条 航政主管机关或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依本规则第三条之规定更正船舶国籍证书后,报交通部核备。 第 24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