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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船舶法第八十七条之八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之目的在要求船舶之防火达到最完善可行之程度,其基本原则为: 一以隔热及构造界限将船舶分为若干主垂直区。 二以隔热及构造界限将起居舱空间与船舶之其他部分隔离。 三限制可燃材料之使用。 四火源空间各种火灾之探测与隔绝。 五逃生设施或灭火出入口之保护。 六将易燃货物挥发气体点燃之可能性减至最低。 第 3 条 船舶之防火构造除小船外,依本规则之规定。 第 4 条 本规则所用名词定义如左: 一主管机关:指航政主管机关或经交通部委讬依本规则施行检验之验船机构。 二不燃材料:指材料本身既不燃烧,当依主管机关认可之既定试验程序试验时,亦不发散能自燃之足量易燃气体者。 三可燃材料:指不属于不燃材料之其他材料。 四标准火力试验:指将有关之舱壁或甲板样品暴露于试验炉内,依接近本款之标准时温曲线加热。试验所用样品之结构应尽可能与原结构相似,并于适当之部位至少包括一个接头,其暴露之面积不得小于四.六五平方公尺,舱壁之高或甲板之长应为二.四四公尺。标准之时温曲线系经过左列量自最初炉温以上之各温度点: 最初五分钟之末摄氐五五六度 最初一○分钟之末摄氏六五九度 最初一五分钟之末摄氏七一八度 最初三○分钟之末摄氏八二一度 最初六○分钟之末摄氏九二五度 五甲级隔舱:指以符合左列规定之舱壁及甲板所构成之舱区划分。且为确定其完整性与温度升高能符合规定,主管机关并得要求作舱壁或甲板之模型试验: (一) 应为钢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所构造者。 (二) 应为经适当加强者。 (三) 其构造于标准火力试验一小时之末,应能阻止烟及火焰之通过者。 (四) 应以合格之不燃材料绝热之,其未暴露于火之一面,于左列规定时间内之平均温度不超过最初温度摄氏一三九度,同时在该面所包括接头之任一点,亦不超过最初温度摄氏一八○度: 甲-六○级六○分钟 甲-三○级三○分钟 甲-一五级一五分钟 甲-○级○分钟 六乙级隔舱:指以符合左列规定之舱壁、甲板、天花板及内衬板等所构成之舱区划分。且为确定其完整性与温度升高能符合规定,主管机关并得要求作隔舱之模型试验: (一) 其构造于标准火力试验最初半小时之末,应能阻止火焰通过者。 (二) 应具有绝热性,其未暴露于火之一面,在左列规定时间内之平均温度摄氏一三九度,同时在该面所包括接头之任一点,亦不超过最初温度摄氏二二五度: 乙-一五级一五分钟 乙-○级○分钟 (三) 应以合格之不燃材料构造,所有用于乙级隔舱之结构材料均应为不燃性者,但可燃之镶板符合本规则之规定者得准许之。 七丙级隔舱:指以合格不燃材料构成之舱区划分。但可燃之镶板符合本规则之规定者得准许之。 八连续乙级天花板或内衬板:指仅局限于甲级隔舱或乙级隔舱之乙级天花板或内衬板。 九钢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指材料本身或经绝热后暴露于所可适用标准火力试验之火中至试验终止时,其构造与完整性与钢材相当之任何不燃材料。 一○低度火焰蔓延:指材料表面足以适当遏阻火焰之蔓延,其效力应经主管机关以认可之试验程序试验合格。 一一主垂直区:指船壳、上层建筑与甲板室为甲级隔舱所隔成之区域,其在任一甲板上之平均长度通常不超过四○公尺。 一二起居舱空间:指用作公用空间、走廊、盥洗室、卧室、办公室医务室、电影放映室、康乐室、理发室及无烹饪设施之配膳室等空间。 一三公用空间:指起居舱中用作大厅、餐厅、休息室及类似之永久围隔空间。 一四服务空间:指用作厨房、有烹饪设施之配膳室、库房、邮务与财务室、储存室、不属机舱空间一部分之工作间、及类似之空间与通达该等空间之箱道。 一五货舱空间:指用以装载货物之所有空间,包括货油舱及通达该等空间之箱道。 一六驶上驶下货舱空间,指空间之任何方向通常并未分隔,其长度可能达船舶之全长。在该空间内通常可在水平方向装卸包装或散装货物,包括铁公路车辆或槽柜车、拖车、货柜、槽柜板等。 一七敝开之驶上驶下货舱空间:指驶上驶下货舱空间之一端或两端敝开者,并具有经主管机关认可之适当自然通风,该通风开口系经由船侧外板或顶甲板。 一八围闭之驶上驶下货舱空间:指非敝开之驶上驶下货舱空间或露天甲板之驶上驶下货舱空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