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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船舶法第八十七条之五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所称货船,指航行于国内、国际航线间,用以载运货物并搭载乘客十二人以下、总吨位一百五十以上之我国船舶。 第 3 条 本规则所称乘客,指下列在船上以外之人员:一船长、引水人及受船舶所有人雇用由船长指挥服务于船上之人员。二船长有义务救助之遇难人员。三非船长或运送人所能防止而以非法行为上船之人员。四因临时特殊事故在船上执行公务而无法离船之人员。五非以载客营利为目的,经航政主管机关核准之船员眷属、船东代表、船舶维修、检验及押货等人员。六由教育主管机关出具证明文件,经航政主管机关核准上船实习之学生。 第 4 条 本规则所称航程,指货船自最初发航港至最后目的港之航程。 第 5 条 计算乘客定额时,依下列之规定:一航行国际间之搭客货船,未满一岁之儿童,不计入乘客定额。二航行本国各口岸间之搭客货船,未满三岁之儿童,不计入乘客定额。 前项儿童之年龄,以登船时十足年龄为准,并以合法之证明文件为依据。 第 6 条 航政主管机关认为货船之乘客房舱、救生设备不符合本规则之规定,或其货物有爆炸性、自燃性、有毒性、传染性、放射性等,有危及乘客安全之虞或为乘客安全之其他理由者,得禁止搭载乘客。 第 7 条 货船兼搭载乘客者,运送人应于船舶发航前及到达时,造具乘客名册,其格式如附表一,送请航政主管机关核准。 第 8 条 船船舶法及本规则有关货船搭客管理及其处罚事项,交通部得委任船舶所在地之航政机关办理。前项情形,应将委任事项及法规依据公告之,并刊登政府公报及网站。 第 9 条 货船搭载乘客,应备有固定铺位之乘客房舱,置备有效之通风及光亮,每一固定铺位应以一人使用为限。但航程在六小时以内、乘客房舱内设有固定座位者,不在此限。 第 10 条 乘客房舱与船员房舱,应有适当之分隔,并应于各客舱门上标明乘客房舱及乘客人数字样。 第 11 条 乘客房舱应在主甲板以上。但长度不满一.八二公尺或宽度不满一.三二公尺或高度不满一.八二公尺之处所,不得作为乘客房舱。但航程在七十二小时以上之远洋区域者,其乘客房舱高度,不得少于二.一公尺。船艏防碰舱壁以前之处所或上甲板上自艏材内面起向后量至相当于最大模宽二分之一以前之处所,不得作为乘客房舱。 第 12 条 乘客房舱分甲、乙两级,甲级房舱每间之固定铺位不得超过两个,乙级房舱每间之固定铺位不得超过六个。 第 13 条 乘客房舱之固定铺位,长度不得少于一.八二公尺,宽度不得少于○.五六公尺。一个床架上之固定铺位,不得超过两层。固定铺位前应留有至少○.七六公尺宽度之通道。 第 14 条 固定铺位应永久固定于房舱之内,各铺底层离开地甲板之高度,不得少于○.三公尺,两层间及上层与顶甲板间之净高度,不得少于○.七六公尺。 第 15 条 客舱内固定座位之设置标准为,座椅内缘之宽度及深度均不得少于四十公分、座椅前空间不得少于卅五公分,并应有合理之通道。 第 16 条 各乘客房舱间应以紧密而又坚实之舱壁分别隔离,并应直接通至有两个出口之公用走道。航程在七十二小时以上之远洋区域者,其公共走道之宽度,应在○.九公尺以上,出入口之宽度,不得少于○.六公尺,各房舱均应装有坚强之门锁,内外均可关闭。 第 17 条 船上应置备可以饮用之清洁淡水,足供该船全体人员在到达可供淡水之次一港口之饮用,船上人员每日使用之淡水,每人不得少于二十公升。除前项之淡水外,并应至少加计三日淡水之用量,作为储备用水,以及按航程所需时日加计每日五十公升水量,作为炊事用水。 第 18 条 前条之淡水,如须煮沸方能饮用时,应置备煮水设备。 第 19 条 两停泊港间航程在二十四小时以上之货船,应供应乘客膳食,并置备足够全船人数在该段航程中供应膳食所需之食物,并应有适当之冷藏及炊事设备。 第 20 条 船上未设置乘客专用餐厅时,得使用船员之餐厅。 第 21 条 船上应有乘客专用之盥洗、厕所等卫生设备。但未满总吨位一千之船舶,得与船员之公共卫生设备合用之。船舶航程在十六小时以上者,应配置乘客专用之沐浴设备。 第 22 条 船上应置备急救医药用品及简便之医疗用具,并应由船长指定有医药常识之船员保管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