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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船舶法第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中华民国船舶,均应具备左列各款标志: 一船名。 二船籍港名。 三船舶总吨位及净吨位。 四船舶号数。 五吃水尺度。 六船舶勘划载重线者,其载重线标志。 七法令所规定之其他标志。 第 3 条 船舶船名标志之设置,规定如左: 一动力船舶 (一) 船名应在船艏左右两舷上方及船艉中央或艉部两舷显明易见之处,以正楷中文自船艏至船艉 (船艉中央自左而右) 顺序横向焊刻于外板上;暗底漆以白色,明底漆以黑色或裹以黄铜。 (二) 船名字体大小每字之长或宽,其总吨位满二十吨而未满一百吨者,不得小于二五公分;总吨位满一百吨而未满一千吨者,不得小于三○公分;总吨位满一千吨者,不得小于三五公分。 二非动力船舶 (一) 船名应在船艉中央或艉部两舷显明易见之处,以正楷中文自船艏至船艉 (船艉中央自左而右) 顺序横焊刻于外板上;暗底漆以白色,明底漆以黑色或裹以黄铜。 (二) 船名字体大小每字之长或宽,其总吨位满五十吨而未满一百吨者,不得小于二五公分;总吨位满一百吨者,不得小于三○公分。 第 4 条 专供航行内水航线之船舶,其船名标志之设置得不适用前条之规定,改用适当材料,以适当大小之正楷中文自船艏至船艉顺序设置于驾驶室两舷中央之上方。 第 5 条 船舶之船籍港名应以正楷中文自船艏至船艉 (船艉中央自左而右) 顺序横向焊刻于船艉部船名之下方,并应与船名漆以同样之颜色。 第 6 条 船舶船名及船籍港名,均得于中文名称之下加注英文。 第 7 条 船舶之总吨位及净吨位应横向标示于驾驶室内显明易见之处,其吨位数字采用阿拉伯字体;如无驾驶室时,则应于适当之处所标示之。 第 8 条 船舶号数应以阿拉伯数字焊部于舯部主梁中央显明易见之处;如舯部无主梁者,应于舯部适当之处所或机舱之主梁上焊刻之。 第 9 条 船舶吃水尺度,应以阿拉伯数字焊刻于艏材及艉材左右两舷显明易见之处;如无艏材或艉材,应焊刻相当于艏材之处所,并以二十公分为一度,每字高十公分宽二十公分,仅焊刻双数,数字之底线,即表示吃水之深度。 前项吃水尺度,必要时得于舯部左右两舷加刻之。 第 10 条 船舶载重线标志,依船舶载重线勘划规则之规定设置之。 第 11 条 船舶依其他法令规定,须设置特殊标志者,依该法令之规定设置。 第 12 条 船舶各项标志设置后,不得任意移动。 第 13 条 船舶标志如有损坏或退色致不易辨认时,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应即依照规定修复或加漆颜色。 第 14 条 船舶各项标志,除为战时避免捕获者外,不得毁损涂抹。 第 15 条 船舶标志因登记事项之变更而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应即依照规定更正。 第 16 条 船舶因船型特殊,其部分标志不能依本规则之规定设置时,由航政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 17 条 军事建制之舰艇及小船,不适用本规则之规定。 第 18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