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条 为因应渔产品价格波动,稳定渔产品产销,特依渔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设置渔产平准基金 (以下简称本基金) ,并依同条及预算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删除) 第 3 条 本基金为预算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之特种基金,隶属于农业特别收入基金项下,编制附属单位预算之分预算,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 (以下简称农委会) 为主管机关。 第 4 条 本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政府循预算程序之拨款。 二、渔产品价格超过平准价格之提拨收入。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其他有关收入。 第 5 条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渔产品价格低于平准价格之价差补贴支出。 二、渔民团体或渔业团体办理实物平准之利息及仓租补贴支出。 三、管理及总务支出。 四、其他有关支出。 第 6 条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由农业特别收入基金管理委员会办理之。 第 7 条 农委会自行公告或渔民团体、渔业团体向农委会申请指定公告之渔产品,其在个别鱼市场进行批发交易之价格,连续五日达平准价格之百分之一百三十以上或平准价格之百分之八十以下时,依下列方式实施平准: 一、价差平准:渔产品价格超过平准价格者,提拨超过部分之百分之十,存入本基金;渔产品价格低于平准价格者,由本基金补贴不足部分之百分之十。渔产品价格,以提拨或补贴当日之价格为准。 二、实物平准:依渔产品价格高于或低于平准价格之事实,实施抛售、收购或仓储,并由本基金补贴贷款利息、仓租。实施实物平准时,农业特别收入基金管理委员会或渔民团体、渔业团体应依农委会之规定,定期将库存情形陈报农委会。采实物平准方式者,应由渔民团体或渔业团体按年向农委会提出专案计划,经核定后实施。 第 8 条 渔产品在所指定批发市场作批发交易后,鱼市场应于每月五日前将上月所代收应提拨价差之金额缴入本基金所指定之存款帐户;或将所应补贴价差之供应人名称、渔产品项目、品级、交易数量、价格及补贴金额报农业特别收入基金管理委员会核拨。 第 9 条 本基金之保管及运用应注意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储并应依国库法及其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10 条 本基金为应业务需要,得购买政府公债、国库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11 条 本基金有关预算编制与执行及决算编造,应依预算法、会计法、决算法、审计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12 条 本基金会计事务之处理,应依规定订定会计制度。 第 13 条 本基金年度决算如有誊余,以累积誊余处理。 第 14 条 本基金结束时,应予结算,其余存权益应解缴国库。 第 1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