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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增进农民福利及农业发展,特依农业发展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设置农业发展基金 (以下简称本基金) ,并依同条第三项及预算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删除) 第 3 条 本基金为预算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之特种基金,隶属于农业特别收入基金项下,编制附属单位预算之分预算,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为主管机关。 第 4 条 本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政府循预算程序之拨款。 二、办理稻米或经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粮食及肥料销售所得收入。 三、农业用地变更收缴之回馈金。 四、受赠收入。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其他有关收入。 第 5 条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办理政策性之农业补助或投资。 二、办理实际从事发展农业、建设农村、照顾农民所需资金之融通或利息差额补贴。 三、办理稻米或经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粮食之收购、输入及销售所需之支出。 四、办理农业产销调节所需之支出。 五、办理农产品国外促销所需之支出。 六、动植物疫病虫害紧急防治处理所需之支出。 七、农业用地变更回馈金拨交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供办理农村建设及农地管理之支出。 八、管理及总务支出。 九、其他有关支出。 第 6 条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由农业特别收入基金管理委员会办理之。 第 7 条 本基金之保管及运用应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储并应依国库法及其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8 条 本基金为应业务需要,得购买政府公债、国库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9 条 本基金有关预算编制与执行及决算编造,应依预算法、会计法、决算法、审计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10 条 本基金会计事务之处理,应依规定订定会计制度。 第 11 条 本基金年度决算如有剩余,以累积剩余处理。 第 12 条 本基金结束时,应予结算,其余存权益应解缴国库。 第 1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