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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三十二条订定之。 第 2 条 宪法法庭审理政党违宪解散案件,其程序除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之规定外,适用本规则之规定。 第 3 条 宪法法庭由大法官组成之。其人数不得少于大法官现有总额四分之三。 第 4 条 大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不得执行职务: 一为被声请政党代表人之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 二大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为被声请政党代表人八亲等内之血亲或五亲等内之姻亲或曾有此亲属关系者。 三曾为被声请政党之代表人者。 四曾参与被声请政党违宪解散有关之民事、刑事及行政诉讼之裁判者。 五曾在中央或地方机关参与被声请政党违宪解散有关之行政处分或诉愿决定者。 第 5 条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当事人得声请大法官回避: 一大法官有前条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回避者。 二大法官有前条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者。 第 6 条 宪法法庭认声请政党解散案件在程序上不合法者,应附理由以裁定驳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宪法法庭依声请之内容,认在法律上显无理由者,得不经言词辩论,迳以判决驳回之。 第 7 条 宪法法庭未依刖条规定处理者,应将声请书缮本送达于被声请之政党,并限期命其提出答辩状。 前项答辩状应送达于声请机关。 第 8 条 宪法法庭受理政党解散案件认有必要时,得指定大法官三人小组为受命大法官行准备程序,并由资深大法官主持之;资同以年长者主持之。 第 9 条 他法院裁判于宪法法庭之裁判有重大关系者,宪法法庭得在他法院诉讼事件终结前,裁定停止审理程序。 第 10 条 当事人委任诉讼代理人者,应以书面为之,并应提出受任人具有律师或教授资格之证明文件。 宪法法庭许可代理人后,如认为其不合适者,得随时撤销其许可。 第 11 条 宪法法庭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应本于言词辩论而为裁判。言词辩论,以声请人声明应受裁判之事项为始。 第 12 条 参与言词辩论之大法官有变更者,应更新审理程序。 第 13 条 宪法法庭应依职权调查证据。 宪法法庭调查证据,各机关团体有协助之义务,非依法律规定,不得拒绝。 第 14 条 宪法法庭命被声请政党停止全部或一部活动之裁定前,应听取被声请解散政党之意见。 宪法法庭为前项裁定后如因情事变更而认无必要时,得依声请或依职权撤销之。 第 15 条 宪法法庭对于裁判之评议,应作成评议纪录。 第 16 条 经言词辩论之裁判,应于言词辩论终结后一个月内指定期日宣示之。但自言词辩论终结时起至宣示裁判期日不得逾二个月。 第 17 条 宪法法庭于言词辩论终结后,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开言词辩论。 第 18 条 宪法法庭审理案件,由大法官书记处办理纪录事务。 前项纪录人员之回避,准用大法官回避之规定。 第 19 条 本规则于大法官审理解释案件行言词辩论时准用之。 第 20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