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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公布之协同意见书或不同意见书,应仅就大法官会议通过之解释内容,表示其法律意见。 第 21 条 大法官因事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先通知值月大法官。 第 22 条 司法院秘书长应列席大法官会议及大法官全体审查会议。 第 23 条 本细则第七条至第二十条之规定,于宪法第一百十四条规定之案件准用之。 第 24 条 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之主管机关,指人民团体法第三条所规定之人民团体中央主管机关;同条第二项规定被声请政党之代表人,指人民团体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政党之负责人。 第 25 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之法学教授,以在法学院讲授法律课程,并经教育部审查合格者为限。 宪法法庭为同条第二项之许可时,应就代理人之专业知识、经验及声誉等加以审查。经审查认其不合适者,得以裁定命更换代理人。 前项审查由资深大法官召集会议行之。资同由年长者召集之。 第 26 条 依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指定期日宣示判决,自指定之日起,不得逾一个月。 第 27 条 关于政党违宪解散案件之审判程序,依宪法法庭审理规则之规定。 第 28 条 大法官服制及宪法法庭席位布置另订之。 第 29 条 关于宪法法庭录音及旁听事项,准用司法院关于普通法院法庭录音及旁听之规定。 第 30 条 大法官审理案件之分配、审理、讨论及其他经过情形,均应严守秘密。 关于前项案件档案管理之规定,另订之。 第 31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