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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1-18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89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主计机构编制订定及人员任免迁调办法

[接上页]

  三最近二年内曾依公务人员考绩法受免职之处分者。
  
  四最近一年考绩 (成) 列丙等者,或依公务人员考绩法曾受累积达一大过以上之处分者。
  
  五经机关核准带职带薪进修或研究在六个月以上,于进修或研究期间者。
  
  六经机关核准留职停薪,于留职停薪期间者。
  
  七任现职未满一年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高等考试或相当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升等考试及格,先以低职等任用,拟升任与其考试及格资格相关之职务者。
  
  (二) 曾经铨叙审定具有高职等任用资格,现任本处低职等职务,拟升任与原审定资格相当之职务者。
  
  (三) 升任现职或任同序列职务合计不满一年者。但本机关次一序列职务之人员均未满一年者,不在此限。
  
  第 16 条
  
  各级主计人员之升迁应具拟任职等任用资格,主办人员并应具备领导、协调及表达能力。
  
  第 17 条
  
  各级主计人员之遴用、升迁,应经任免权责机关 (构) 人事甄审会议审议通过后,依规定程序办理,有关甄审委员会之组成依下列规定办理:主计机构主办人员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 (含简任第十职等)
  
  以上,且所属职员人数在三十人以上之各一级主计机构及各县 (市) 政府主计室、应设甄审委员会,必要时,会计、统计两单位得合并组成之;其所属职员人数不足三十人之各一级主计机构,不设甄审委员会,其人事甄审案件参加由中央主计机关组成之甄审委员会设置。
  
  各主计机构之甄审委员会,应置委员五人至二十一人,委员除每满三人应有一人由票选产生,甄审委员会组成后,应函报中央主计机关备查。
  
  第 18 条
  
  各级主计机构主计人员,应配合职务性质及业务需要,实施下列各种迁调:
  
  一同职等主办 (管) 人员之迁调。
  
  二同职等佐理人员之迁调。
  
  三中央主计机关之单位主管间或与所属主计机构同职等主办人员之迁调。
  
  前项各种迁调规定,由中央主计机关另定之。
  
  第 19 条
  
  各级主计机构主办职务出缺,应尽先配合办理职务迁调。
  
  第 20 条
  
  各级主计主办人员之职期,定为四年,期满得连任一次,因业务特殊需要,于连任期限届满后,得延长一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层报经本处核准者,得再延长之:
  
  一、最近三年内届满命令退休限龄者。
  
  二、本人重病住院者。
  
  三、家庭遭遇重大变故者。
  
  四、业务上有留任需要者。
  
  五、无适当职务可资迁调者。
  
  第 21 条
  
  各一级主计机构所属合于职务迁调之主办人员,应于每年一月至三月主动协商其他合于迁调之主办人员,依程序报请权责机关 (构) 办理职务迁调。届期未主动协商办理迁调者,各一级主计机构应于每年四月至八月为其办理职务迁调,并于每年九月底前将办理职务迁调情形及尚待迁调人员名册陈报本处统筹核办。
  
  第 22 条
  
  任免权责机关 (构) 应就前条拟调人员之服务成绩及业务需要予以迁调,成绩特优者,并得迁调较重要职务。
  
  第 23 条
  
  职务迁调人员,应依限赴任,除确因情形特殊,经陈报权责机关 (构) 核准者外,逾期应视情节轻重予以议处。
  
  第 24 条
  
  各级主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随时予以调职:
  
  一受记过以上处分,不宜仍在原单位服务者。
  
  二人地不宜,经查明有具体事实者。
  
  三因业务上特殊需要者。
  
  第 25 条
  
  各一级主计机构得视实际需要另订补充规定,并报本处备查。
  
  第 2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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