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及格证书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7 条 应考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予发证: 一冒名顶替者。 二伪造或变造应考证件者。 三不具备应考资格者。 四以诈术或其他不正当方法,使考试发生不正确之结果者。 前项不予发证之情形,于发证后发现者,撤销其资格,并注销其及格证书。 第 18 条 考试及格证书之核发及注销,应公开于主管机关之资讯网路。 第 19 条 应考人得于收受考试成绩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办理考试机关 (构) 申请复查。 第 20 条 机关对其采购专业人员,应列册送上级机关,并以电子资料方式传输至主管机关指定之资料库。异动时,亦同。 第 21 条 机关采购专业人员以专任为原则,并应避免频繁异动。 第 22 条 主管机关、直辖市及县 (市) 政府得视需要调集采购专业人员实施在职训练。其调训范围如下: 一主管机关:中央及地方各机关之采购专业人员。 二直辖市政府:直辖市各机关之采购专业人员。 三县 (市) 政府:县 (市) 及所辖乡 (镇、市) 各机关之采购专业人员。 第 23 条 本办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机关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