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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1-1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90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违法经营石油案件检举人及查缉人员奖励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据石油管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下列事项所为之处罚:
  
  一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规定。
  
  二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因而查获下列违法事项:
  
  (一)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未经许可输入石油。
  
  (二)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供应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气予明知或可得而知未依法设置之加油站、加气站或自用加储油 (气) 设施。
  
  (三)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销售非依法输入或非依法在国内所炼制之石油。
  
  (四)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输入或销售品质不符合国家标准之石油制品。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主办单位在经济部为经济部能源局,在直辖市政府及县 (市)政府为取缔业务主办局。
  
  第 4 条
  
  检举人向主管机关、主办单位或其他查缉单位提供第二条所列违法案件之违法事实资料因而查获,于该违法行为经主管机关处罚后,发给奖金新台币三万元。但查获之石油数量未达一公秉者,奖金减半发给。
  
  除前项之奖金外,经查获之储油 (气) 槽 (含储油桶) 内容积总和达一百公秉或查获之石油数量达五十公秉者,加发奖金新台币四万元。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核发奖金:
  
  一、同一违法地点业经他人检举者。
  
  二、同一违法地点业经主管机关、主办单位或其他查缉单位查获者。
  
  三、检举人于检举时或经主管机关、主办单位或其他查缉单位要求,而未提供真实身分资料。
  
  第 5 条
  
  主管机关、主办单位或其他查缉单位对于检举人之身分资料应予保密。检举人因检举案件而受威胁、恐吓或有其他危害行为之虞者,各该单位应立即洽请警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 6 条
  
  查缉人员查获第二条所列违法案件,并经主管机关予以处罚者,每一案件发给奖金新台币四万元。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项发给奖金减半支给:
  
  一、主管机关自完成处分至执行没入完毕,其期间超过二个月以上者。
  
  二、查获之储油 (气) 槽 (含储油桶) 内容积总和不足三公秉或查获之石油数量不足二公秉者。
  
  三、查获之加储油 (气) 设施器具,现场无负责人及管理人主张为其所有之案件。
  
  四、同一违法地点或同一受处分人于同一直辖市、县 (市) 经查获第二次以上之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一项发给奖金支给四分之一:
  
  一、查获之石油数量不足一公秉者。
  
  二、同一违法地点或同一受处分人于同一直辖市、县 (市) 经查获第四次以上之案件。
  
  第 7 条
  
  除前条之奖金外,经查获之石油数量超出五公秉部分,每公秉加发奖金新台币二千元。但加发奖金金额不得超过新台币十五万元。
  
  前项查获之石油,依没入之数量计算,不足一公秉者以四舍五入计算,其容积与重量单位换算公式如下:
  
  一、如属汽油者,以一公秉等于○点七四七公吨换算。
  
  二、如属柴油者,以一公秉等于○点八二五公吨换算。
  
  三、如属液化石油气者,以一公吨等于一点八一八公秉换算。
  
  第 8 条
  
  第六条 及前条之查缉人员奖金分配方式如下:
  
  一、主办单位十分之二,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应分配予执行现场取缔人员。
  
  二、协助主办单位调查、搜证违法案件,并移送其处罚之司法警察单位十分之六。
  
  三、协助及会同主办单位执行取缔之有关单位十分之二。
  
  前项分配方式,如有任何一款奖励对象从缺时,由其他各款依原比例分配之,并应依规定扣缴所得税。
  
  第 9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于每月十五日前就上一月已处分确定之案件,填具直辖市、县 (市) 政府执行取缔违法经营油品案件请领奖金汇报表如附表,载明案情摘要、查扣加储油 (气) 设施器具与容量、查获石油数量、奖励对象及奖金总额,并检附处罚文件影本、处理违法加储油 (气)
  
  设施执行完毕证明影本、购入扣押与没入石油制品交货单及奖金领据等相关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请领奖金,并依第四条及前条规定核发奖金。逾每月应申请期限三个月以上者,奖金不予核发。
  
  中央主管机关处罚之案件,由主办单位依前项规定支领及核发奖金。
  
  本办法修正施行前之请领奖金案件,依修正前之规定办理。
  
  第 10 条
  
  依本办法核发奖金所需经费由石油基金预算支应之,如年度预算不敷支应,致当年度未获核发奖金者,下一会计年度优先核发。
  
  第 11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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