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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1-1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90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辐射防护人员管理办法

[接上页]

  一、主管机关。
  
  二、设有辐射防护相关科系之国内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校院。
  
  三、设有从事辐射防护相关学术研究部门之研究机构。
  
  四、辐射防护相关学 (协) 会。
  
  前项所指之辐射防护相关学 (协) 会系指中华民国辐射防护协会、中华民国医学物理学会、中华民国非破坏检测协会、中华民国核医学学会、中华民国放射线医学会、中华放射肿瘤学会、中华民国医事放射学会、中华民国医用放射协会及经主管机关认可办理辐射防护人员专业训练之机构。
  
  办理第一项继续教育课程、学术研讨会或专题演讲之单位应留存签到名册及合格人员名册,并于举办继续教育后十五日内,将合格人员名册送主管机关存查,始予采认。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受聘担任辐射防护人员继续教育之讲员:
  
  一、取得辐射防护师资格者。
  
  二、国内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校院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大学校院相关科系之讲师以上者。
  
  三、国内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校院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大学校院相关科系研究所硕士学位以上者。
  
  四、国内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校院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大学校院相关科系毕业,并在公、私立机构、学校、研究单位从事有关辐射防护实务工作五年以上者。
  
  第 9 条
  
  辐射防护人员认可证书于有效期限遗失、损毁或变更登载事项者,得申请补发或换发。补发或换发之申请,应填具申请表,并检附相关证明文件,向主管机关为之。
  
  前项补发或换发之证书有效期限至原证书有效期限届满为止。
  
  第 10 条
  
  辐射防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废止或撤销其认可证书:
  
  一、认可证书出租或借予他人使用者。
  
  二、申请认可所附各项文件有虚伪不实之情事者。
  
  三、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情节重大者。
  
  辐射防护人员参加辐射防护专业测验,有前项第二款情形时,其辐射防护专业测验成绩不予采计。
  
  辐射防护人员认可证书,经主管机关废止或撤销者,自废止或撤销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辐射防护人员认可证书废止或撤销后,重新申请核发认可证书者,应填具申请表,并检具第三条所列之证明文件,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第 11 条
  
  辐射防护人员认可证书逾期失效后,重新申请核发认可证书者,应填具申请表,并检具最近六年内从事辐射防护工作及参加第七条所列学术活动或继续教育积分之证明文件,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第 12 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辐射防护人员资格者,应自本法施行日起二年内,依下列规定,填具申请表,并检附相关证明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转换辐射防护人员认可证书,其原领之证明书于本法施行日起两年后或换发辐射防护师 (员) 认可证书后废止。
  
  一高、中级辐射防护人员认可证明书,得换发辐射防护师认可证书。
  
  二初级辐射防护人员认可证明书,得换发辐射防护员认可证书。
  
  第 13 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之辐射防护工作训练年资,于本法施行后两年内申请核发辐射防护人员认可证书时,得予采计。
  
  第 14 条
  
  本办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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