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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车祸、急症开刀、脑溢血等重大伤病,非立即送由就近非中央健康保险局特约之医疗院所急救治疗无法挽回其生命者,急救七日内之医疗费用准予给付。如确因病情严重,急救超过七日者,得专案报由本会核办。 第 21 条 重大伤病住院医疗互助金,以二等以下病房为限。超过二等病房之费用及伙食、指定医师及特别护士、冷暖气、陪床、医师助理、诊断书、挂号等费,全部由互助人自行负担。 输血费用,除因大手术及外伤等严重之组织损伤或失血有生命危险者外,应由互助人自行负担。 第 22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重大伤病住院医疗互助金: 一整形、整容、自杀与非因伤病施行手术者。 二已享受免费医疗或其他有关补助者。 三因不正当行为而致伤病者。 四因伤病而致残废,经领取残废给付后,以同一伤病诊疗者。 第 23 条 残废时间,依下列规定审定: 一伤口愈合,或石膏绷带打开后确定本症状已终止之时。 二如在伤口愈合,或石膏绷带打开或在症状终止后,经相当时日,始能确定其残废者,以确定之日为准。 三同一伤病已终止之时。 第 24 条 本办法所称残废,比照公务人员保险给付标准表认定之。 第 25 条 兄弟姊妹同为互助人或参加机关学校福利互助者,其父母发生互助事故时,互助金以兄弟姊妹中之一人申请为限。 夫妻同为互助人或一方参加机关学校福利互助者,其配偶、本人或仰赖抚养子女发生互助事故时,互助金以夫妻中之一人申请为限。 子女与父母同为互助人或参加机关学校福利互助者,其父母或本人发生互助事故时,互助金以由子女或父母中之一人申请为限。 第 26 条 互助人之配偶、子女、父母发生互助事故时,未在中华民国设籍者,不予发给互助金。 第 27 条 各项互助金,应于事故发生次日起六个月内申请,逾期丧失权利。 重大伤病住院医疗互助金之申请,自出院之次日起算;因案停止职务期间发生互助事故时,自复职之次日起六个月内申请补发。 第 28 条 各项互助金之受益人,如有冒领、重领或伪造、变造证件、单据等情事,已发之互助金应予收回,并依法办理。 第 29 条 本办法之书表格式,由本会定之。 第 30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本办法修正条文,除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发布之条文,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