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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公设辩护人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公设辩护人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规则行之。 第 3 条 高等以下各级法院及其分院公设辩护人除受该管高等法院院长监督外,并应受所属法院院长之监督。 第 4 条 公设辩护人须遵守所属法院办公时间,并依规定签到或签退,如有疾病或事故必须请假者,应具请假书,送请院长核准。 第 5 条 公设辩护人办理案件,除法令另有规定外,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人之规定。 第 6 条 公设辩护人之回避,准用刑事诉讼法关于法官回避之规。但公设辩护人与被告有同法第十七条各款所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7 条 公设辩护人执行职务须人助理时,得请求所属法院院长指定职员兼办之。 第 8 条 公设辩护人于接受法院指定辩护案件之通知后,应即为下列事项,以维被告之权益:一、调阅诉讼卷宗及证物,详研案情,积极、忠实为被告之利益搜集事证。 二、必须亲自接见被告一次以上,探求事实真象,如有必要时,并得亲赴犯罪地或其他有关处所搜集有利于被告之证据。 三、于接受法院关于讯问期日之通知时,应到庭陈述意见,并行使诘问权如发现有利于被告之事证,并应提出准备书状,声请法院调查证据,讯问证人、鉴定人。 四、应善尽职责,撰写辩护书状。 第 9 条 公设辩护人办理案件所制作之文书,应签名或盖章。 第 10 条 公设辩护人就辩护案件制作之辩护书,除有特别情形外,应于审判期日前提出于法院。 第 11 条 公设辩护人因职务上知悉或持有被告之秘密者,不得有足以损及其名誉、信用或故意泄漏之行为。 第 12 条 公设辩护人服制之式样,依法官、检察官、公设辩护人、律师及书记官服制规则之规定。 第 13 条 公设辩护人出庭时,坐于辩护人席位,在法庭执行职务时,并应遵守法庭之秩序。 第 14 条 公设辩护人办理之案件,法院应将裁判书正本送达于公设辩护人。 第 15 条 对于公设辩护人之送达,应向公设辩护人之办公处所为之。 第 16 条 公设辩护人办理案件,应备指定辩护案件登记簿,接见羁押被告簿、调卷簿、出庭日期簿、送达文件证明簿、卷宗归档簿及其他必要之簿册,各该簿册得以电子资料或电脑文件代之。 前项辩护案件登记簿,应于每月终统计该月旧受、新收、已结未结之件数,并于次月三日前送所属法院院长核阅。 第 17 条 辩护案件所编之卷宗,已终结者,应送所属法院档卷室保存之。 第 18 条 公设辩护人每月终造具承办案件月报表,由所属法院或其上级法院层转司法院。 (月报表格式如附件一) 。 第 19 条 初任公设辩护人试署实授成绩,应就最近一年制作之辩护书类或其他相当文稿检取二十份,并造具任职期内承办案件收结简表,由所属法院或其上级法院层转司法院审查。 初任公设辩护人,因书类审查而尚未取得实授资格前,于任职满一年后,参照公务人员考绩法之规定,至年终予以考绩。 第 20 条 前条公设辩护人成绩审查不及格者,得于继续任职满六个月之日起一个月内再检送最近制作之辩护书类等文稿审查之。 未依本规则检送成绩审查及格人员,不得升迁。 第 21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