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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医疗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医疗财团法人之董事,任期届满未能改选,经中央主管机关限期改选,届期仍未完成改选者,中央主管机关得依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选任董事充任之。 第 3 条 医疗财团法人之董事出缺,未能补任,显然妨碍董事会组织健全之虞,经中央主管机关限期补任,届期仍未完成补任者,中央主管机关得依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选任董事充任之。 第 4 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选任董事时,除由中央主管机关自行遴选外,得指定该医疗财团法人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董事或利害关系人推荐候选人。 前项候选人之推荐,应以书面叙明推荐之理由及被推荐者之简历,并检具足资证明之文件。 第 5 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选任董事,得视医疗财团法人属性,就下列人员中,邀请适当人选,组成董事遴选小组,提供谘询意见及协助评选董事候选人: 一、中央主管机关代表。 二、该医疗财团法人所在地之直辖市、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及社政主管机关代表。 三、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医事、法学、财务、医务管理专家、学者及社会公正人士。 四、医疗财团法人原始主要捐助人。 前项董事遴选小组之召集人,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 第 6 条 董事遴选小组开会时,委员应亲自出席,会议决议之内容应作成会议纪录。但会议过程不对外公开。 董事遴选小组开会时,得请该医疗财团法人检送三年内董事会会议纪录及签到单;必要时得邀请该法人相关人员、董事或被推荐之董事候选人,列席说明。 第 7 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推荐为董事候选人: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决确定,未获宣告缓刑者。 二、曾服公务,因贪污渎职经判刑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职处分尚未期满,或因案停止职务,其原因尚未消灭者。 四、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五、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六、罹患精神病、身心异常,致不能执行业务者。 七、曾任董事长、董事经依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暂停行使职权或解任者。 第 8 条 中央主管机关选任董事之人数、名额比例及具备之资格,应符合本法之规定,并斟酌该医疗财团法人之属性,考量各类人选之代表性及衡平性。 第 9 条 医疗财团法人之董事,其属任期届满未能改选者,经中央主管机关选任董事后,由中央主管机关召集全体董事,推选董事长。 第 10 条 选任董事之任期,依该医疗财团法人章程规定,并自中央主管机关选任之日起算;其属出缺未能补任者,以补足原任期为限。 第 1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