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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1-16
【法规编号】 3791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医疗财团法人董事选任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医疗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医疗财团法人之董事,任期届满未能改选,经中央主管机关限期改选,届期仍未完成改选者,中央主管机关得依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选任董事充任之。
  
  第 3 条
  
  医疗财团法人之董事出缺,未能补任,显然妨碍董事会组织健全之虞,经中央主管机关限期补任,届期仍未完成补任者,中央主管机关得依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选任董事充任之。
  
  第 4 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选任董事时,除由中央主管机关自行遴选外,得指定该医疗财团法人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董事或利害关系人推荐候选人。
  
  前项候选人之推荐,应以书面叙明推荐之理由及被推荐者之简历,并检具足资证明之文件。
  
  第 5 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选任董事,得视医疗财团法人属性,就下列人员中,邀请适当人选,组成董事遴选小组,提供谘询意见及协助评选董事候选人:
  
  一、中央主管机关代表。
  
  二、该医疗财团法人所在地之直辖市、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及社政主管机关代表。
  
  三、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医事、法学、财务、医务管理专家、学者及社会公正人士。
  
  四、医疗财团法人原始主要捐助人。
  
  前项董事遴选小组之召集人,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
  
  第 6 条
  
  董事遴选小组开会时,委员应亲自出席,会议决议之内容应作成会议纪录。但会议过程不对外公开。
  
  董事遴选小组开会时,得请该医疗财团法人检送三年内董事会会议纪录及签到单;必要时得邀请该法人相关人员、董事或被推荐之董事候选人,列席说明。
  
  第 7 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推荐为董事候选人: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决确定,未获宣告缓刑者。
  
  二、曾服公务,因贪污渎职经判刑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职处分尚未期满,或因案停止职务,其原因尚未消灭者。
  
  四、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五、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六、罹患精神病、身心异常,致不能执行业务者。
  
  七、曾任董事长、董事经依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暂停行使职权或解任者。
  
  第 8 条
  
  中央主管机关选任董事之人数、名额比例及具备之资格,应符合本法之规定,并斟酌该医疗财团法人之属性,考量各类人选之代表性及衡平性。
  
  第 9 条
  
  医疗财团法人之董事,其属任期届满未能改选者,经中央主管机关选任董事后,由中央主管机关召集全体董事,推选董事长。
  
  第 10 条
  
  选任董事之任期,依该医疗财团法人章程规定,并自中央主管机关选任之日起算;其属出缺未能补任者,以补足原任期为限。
  
  第 1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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