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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条 地名管理部门设置的街道名称牌,应当附印邮政编码。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在车站、机场、港口转运邮件,有关运输单位应当统一安排装卸邮件的场所和出入通道。 第二十二条 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的车、船、邮政工作人员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 运邮车辆或者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途中违章,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运递邮件的邮政专用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桥梁,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酌情减免车辆通行费。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邮政部门对邮政市场实施行业管理。 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的经营; (三)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筒等邮资凭证的发行;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专营业务。 经邮政主管部门批准,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专营业务。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经营未经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制作的集邮品; (四)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集邮票品进出口业务。 第二十六条 生产邮政使用的信封、明信片、邮包封装盒等邮政用品的企业,应当向省邮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生产监制证书。 第二十七条 邮政执法人员依法持证进入经营邮政业务的场所进行检查,可以查阅有关资料,提取有关证据。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阻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邮政企业委托擅自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速递业务的,由市、州以上邮政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及收取的资费退给寄件人,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邮政企业委托擅自经营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的,由市、州以上邮政部门予以警告,扣留非法销售的普通邮票,可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项规定,由市、州以上邮政部门予以警告,扣留非法销售的集邮票品,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的,由市、州以上邮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印制、销售,扣留非法印制的信封,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印制明信片的,由市、州以上邮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印制、销售,扣留非法印制的明信片,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邮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