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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教师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学校编制内,按月支给待遇,并依法取得教师资格之教师。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进修、研究,系指教师在国内、外学校或机构,修读与职务有关之学分、学位或从事与职务有关之研习、专题研究等活动。 第 4 条 本法第二十三条所定带职带薪进修、研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全时进修、研究:系指服务学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基于教学或业务需要,主动荐送或指派教师,在一定期间内,经办妥请假手续,并保留职务与照支薪给而参加之进修、研究。 二部分办公时间进修、研究:系指服务学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基于教学或业务需要,主动荐送、指派或同意教师,利用其授课之余仍应留校服务时间,经办妥请假手续而参加之进修、研究。 三休假进修、研究:系指公立专科以上学校依规定核准教师休假而从事学术性之进修、研究。 四公余进修、研究:系指服务学校基于教学或业务需要,主动荐送、指派或同意教师,利用假期、周末或夜间参加之进修、研究。 本法第二十三条所定留职停薪进修、研究,系指服务学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基于教学或业务需要,同意教师在一定期间内保留职务与停止支薪而参加之进修、研究。 第 5 条 全时进修、研究给予公假。部分办公时间进修、研究,每人每周公假时数最高以八小时为限。 第 6 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参加进修、研究之资格、条件及程序,依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之规定办理。服务学校主动荐送、指派或同意教师参加各项进修、研究,应依序审酌下列事项: 一、学校发展需要。 二、进修项目与教学专长或业务之符合程度。 三、人员调配状况。 四、在本校服务年资。 教师带职带薪全时进修、研究或留职停薪全时进修、研究,应事先与学校签订契约书,约定进修、研究起迄年月日、服务义务、违反规定应偿还费用之条件、核计基准及强制执行等事项。 第 7 条 教师参加进修、研究,得按下列方式予以奖励: 一依规定补助进修、研究费用。 二依规定向机关、机构或团体申请补助。 三依规定改叙薪级。 四协助进修、研究成果出版、发表或推广。 五列为聘任之参考。 六列为校长、主任遴 (甄) 选之资绩评分条件。 七进修、研究成果经采行后,对教学或服务学校业务有贡献者,依规定核给奖金、请颁奖章或推荐参加机关、机构或团体举办之表扬活动。 前项第六款之规定,以适用于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为限。服务学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依实际需要,另订其他奖励规定。 第 8 条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补助进修、研究费用,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教师经服务学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基于教学或业务需要,主动荐送或指派参加国内进修、研究者,给与全额补助。 二教师经服务学校同意,参加与教学或业务有关之国内进修、研究,得由服务学校视经费预算,给与半数以下之补助。 前项进修、研究费用,包括依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订定之收费标准所收取之学费、杂费、学分费及学分学杂费。进修、研究应于学期或进修、研究阶段结束后,凭成绩单及缴费收据申请补助;不及格科目,不予补助。 公立学校教师国外进修、研究费用,由服务学校依相关法令规定办理;私立学校教师进修、研究所需费用,得由各校视经费情形酌予补助。 第 9 条 学校得视实际需要,编列年度预算,鼓励教师进修、研究;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亦得宽列经费予以补助。 第 10 条 学校办理教师进修、研究成效,应列为学校评鉴之重要项目。 第 11 条 教师进修、研究期限届满或届满前已依计划完成进修、研究或因故无法完成者,应立即返回原校服务,不得稽延。 第 12 条 教师带职带薪全时进修、研究者,其服务义务期间为带职带薪期间之二倍;留职停薪全时进修、研究者,其服务义务期间为留职停薪之相同时间。 教师履行服务义务期限届满前,不得辞聘、调任或再申请进修、研究。但因教学或业务特殊需要,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审查通过及服务学校同意者,不在此限。 私立学校教师进修、研究后之服务义务,依本办法之规定。但服务学校与教师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 13 条 教师进修、研究后,如未履行服务义务或未获续聘,除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外,应依进修、研究契约书之约定,按未履行义务期间比例,偿还进修、研究期间所领之薪给及补助。 第 14 条 本办法规定,于下列人员准用之: 一、各级学校校长。 二、依大学法聘任之大学研究人员及专业技术人员。 三、幼稚园园长 (主任) 及教师。 第 1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