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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1-1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92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侨生回国就学及辅导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大学法第二十二条之一、专科学校法第二十六条、职业学校法第四条之一、高级中学法第三条之一及国民教育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海外出生连续居留迄今,或最近连续居留海外八年以上,并取得当地永久或长期居留证件及能获得当地政府发给回程签证 (特殊地区除外) 者,得依本办法申请回国就读各级学校,并以分发日间部为原则。
  
  前项所称当地永久或长期居留证件,系指其所持中华民国护照已加签侨居身分或在海外出生且已取得当地公民权或永久居留权者。
  
  经辅导回国就读之侨生因故自愿退学返回侨居地,其在国内停留未满一年者,得予重新申请,以一次为限。
  
  经侨务委员会函介进入国内语文中心研习国语文,持有证明文件者,其在国内停留未满一年不以连续侨居中断论,得依本办法申请回国就学,研习期间并计以二年为限。
  
  第 3 条
  
  国民中、小学、高级中等学校、五年制专科学校新侨生分发入学年龄,比照国内学生办理;逾龄者,得申请分发补习或进修学校就读;其年龄限制,规定如下:
  
  一二十二岁以下,始可申请分发国民中学补习学校就读。
  
  二二十五岁以下,始可申请分发高级中学及职业进修学校就读。
  
  三二十八岁以下,始可申请分发专科进修学校就读。
  
  大学校院及二年制专科学校分发入学年龄不加限制,国语文研习及技术训练班得视实际需要另定之。
  
  第 4 条
  
  合于前二条规定之侨生于每年招生期间,应检具下列表件,向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 (以下简称驻外馆处) 或侨务委圆会指定之单位,申请回国就学:
  
  一就学申请表。
  
  二学历证件,包括毕业或肄业证件或会考及格证件及历年成绩单。
  
  三海外出生连续居留迄今或最近连续居留海外八年以上之永久或长期居留证件。
  
  四体格检查表。
  
  五回国入境申请书。在通曾设户籍,且持有效中华民国护照或外国护照已获得中华民国签证者,免附。
  
  六志愿书。
  
  七最近二寸半身照片 (粘贴于就学申请表上) 。
  
  八生活保证书。 (经侨务委员同意者免附) 。
  
  侨生持用不法取得、伪造、变造之护照或签证回国就学者依入出国及程民法规定办理。
  
  第 5 条
  
  驻外馆处或侨务委员会指定之单位,于侨生申请回国就学时,应确实核验其侨生身分及各项表件,符合本办法及相关法令规定者,除填注意见签章证明,并将申请表留存一份外,侨生检附之其余表件,应立即函送侨务委员会核办。
  
  第 6 条
  
  侨务委员会审查各生申请表件并加注意见后,应将申请表件于每年五月底前,转送教育部或海外联合招生委员会统筹办理分发。
  
  第 7 条
  
  教育部应于每年二月底以前,订定下学年度大学校院招收侨生总名额及名额分配表,送请海外联合招生委员会办理分发事宜。
  
  第 8 条
  
  教育部及海外联合招生委员会于收到侨务委员会转送之侨生申请入学表件后,应参酌侨生志愿、成绩及分配各校之名额,核定分发与其学历相衔接之学校,并通知所分发学校及侨务委员会转知侨生本人。
  
  申请回国就学人数超过预定招生名额之地区,得举办甄试择优录取。
  
  侨生皆发就读音乐、美术、体育等艺能性质之系科,各校得视实际需要加考术科;如术科成绩未达标准者,由教育部或海外联合招生委员会另行分发至其他系科或学校就读。
  
  第 9 条
  
  合于第二条及第三条之规定,自行回国拟就读国民中、小学、国民中学补习学校、高级中等学校、高级中学进修学校、高级职业进修学校) ,或专科学校、专科进修学校之侨生,须于回国一年内检具侨居地永久或长期居留证件、学历证件及回国日期证明文件或台湾原地区居留证件影本,送请侨务委员会核转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视实际情形,分发公立国民中、小学、国中学补习学校、国立华侨实验高级中学 (以下简称华侨中学) 、职业学校、高级中学进修学校及高级职业进修学校) 或专科学校、专科进修学校入学;如回国时已逾学校开学时间三分之一者,除职业学校、专科学校外,得分发及函介甄试入学随班附读。
  
  自行回国就读国民小学四年级以下者,不得享有侨生就学之优待,并由侨务委员会核转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分发入学;自行回国就读国民小学五年级以上者,由侨务委员会核转教育部分发入学。
  
  经赴育部分发国民小学五年级以上之侨生于国民小学毕业后,得向华侨中学申请就读国中部。国中部毕业后,得以申请入学方式升读高中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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