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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安全性项目及其安全影响说明。 三、召回改正汽车实施之改正措施,如零件更换、修理、检查、校正、调整或其他必须变更之技术摘要。 四、实施召回改正之程序,包括通知车主方式、车主受通知开始与结束日期、车辆召回改正开始日期、执行地点、每车执行改正所需时间、预 定完成召回改正日期。 五、召回改正之车主通知书内容、处理联络单位及免付费查询电话。 六、完成召回改正车辆之辨识方式。 第 18 条 制造厂、进口商或进口人实施汽车安全性召回改正,应于公告及通知书之内容明显处,以显著字体注明“安全性召回改正”之文字,并应至少载明召回改正之制造厂、进口商或进口人名称、地址、汽车厂牌、车型、安全性召回改正项目、安全影响说明、处理联络单位、免付费查询电话及及汽车召回改正费用由制造厂、进口商或进口人负担等内容说明。 第 19 条 制造厂、进口商或进口人未能于汽车安全性召回改正计划预定日期完成召回改正作业者,得于届期前三十日内提出具体改善计划向专业机构申请延长,由专业机构审查后报请交通部同意,并以延长一次为限。 第 20 条 制造厂、进口商或进口人进行汽车召回改正,应按月于每月十五日前以书面方式向专业机构提送前一个月召回改正执行纪录报告。 制造厂、进口商或进口人依召回改正计划完成改正后,应于十五日内作成汽车安全性召回改正报告提送专业机构查核认可后,送请交通部备查。 制造厂、进口商或进口人召回改正完成率达百分之九十以上,经专业机构查核确认其继续执行显有困难者,得报经交通部同意后,停止提送召回改正执行纪录报告,并作成汽车安全性召回改正报告提送专业机构查核认可后,送请交通部备查。 第 21 条 制造厂、进口商或进口人拒绝、规避或阻挠交通部依第二条所为之调查者,依消费者保护法相关规定处罚之。 第 22 条 制造厂、进口商或进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七十七条之一第五项规定处罚: 一、未依第十五条规定提出召回改正计划或办理公告、通知车主,经交通部限期办理,届期仍不遵行召回改正者。 二、未依第十六条交通部核可之计划及限期执行召回改正,届期仍不遵行召回改正者。 第 2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