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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符合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之代表队:由中华残总、中华听体协或中华智体协报本会核定后,报名参赛。 第 14 条 教练于培 (集) 训或参赛期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由所属单项协会召开会议审议,以决定惩处方式;情节重大者,应报经国训中心备查后,取消其代表队教练资格: 一、未依培训办法执行训练工作者。 二、违法、违规或有破坏国家代表队团体和谐等情事者。 三、无故不参加培 (集) 训及参赛期间之相关讲习及会议者。 四、变卖或使用公有器材设备,涉有营私图利行为者。 五、唆使选手违法或使用运动禁药,及所属选手有违法或使用运动禁药情事而隐匿不报,经查证属实者。 六、未有特殊理由,不接受国家代表队征召者。 第 15 条 选手于培 (集) 训或参赛期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由所属单项协会召开会议审议,以决定惩处方式;情节重大者,应报经国训中心备查后,取消其代表队选手资格: 一、未依选手培训参赛实施计划参加国家代表队培 (集) 训,及参赛者。 二、违规使用运动禁药,损及团体形象或国家荣誉,经查证属实者。 三、不听从教练指导或有破坏国家代表队团体和谐等情事者。 四、变卖或使用公家器材设备,涉有营私图利行为者。 五、未有特殊理由,不接受国家代表队征召者。 第 16 条 本办法所需各项实施计划参考表格,由本会另订之。 第 1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