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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1-0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93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行政院及各级行政机关诉愿审议委员会审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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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8 条
  
  受理诉愿机关依职权或依申请调查证据之结果,对诉愿人、参加人不利者,除诉愿人、参加人曾到场陈述意见或参加言词辩论已知悉者外,应以书面载明调查证据之结果,依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通知其于一定期限内表示意见。
  
  第 19 条
  
  受理诉愿机关就诉愿人或参加人申请调查之证据认为不必要者,应于决定理由中指明。
  
  第 20 条
  
  受理诉愿机关嘱讬鉴定时,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送请鉴定事项。
  
  二完成期限。
  
  三本法第七十条及第七十一条规定之内容。
  
  四鉴定所需费用及支付方式。
  
  第 21 条
  
  受理诉愿机关对诉愿人或参加人依本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请求自行负担鉴定费用交付鉴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拒绝,并于决定理由中指明:
  
  一请求鉴定事项非属专门性或技术性者。
  
  二相同事项于另案已交付鉴定,诉愿人或参加人未提出新事实或新理由者。
  
  三原行政处分机关已交付鉴定,诉愿人或参加人未提出新事实或新理由者。
  
  四申请鉴定事项与诉愿标的无关或其他类此情形者。
  
  第 22 条
  
  受理诉愿机关依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认有留置文书或物件之必要时,应通知其持有人。
  
  第 23 条
  
  第四条 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五项规定,于诉愿人、参加人或诉愿代理人依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请求阅览、抄录或影印原行政处分机关据以处分之证据资料或请求付与缮本、影本或节本,准用之。
  
  第 24 条
  
  诉愿书不合法定程式逾第七条所定期间不补正,诉愿人在不受理决定书正本发送前,已向受理诉愿机关补正者,应注销决定书仍予受理。但诉愿书不合法定程式并不影响诉愿要件者,虽未遵限补正,仍不影响诉愿之效力。
  
  第 25 条
  
  提起诉愿因逾法定期间应为不受理决定,而原行政处分显属违法或不当者,受理诉愿机关得于决定理由中指明应由原行政处分机关撤销或变更之。
  
  第 26 条
  
  诉愿事件无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经审查结果,其诉愿理由虽非可取,而依其他理由认为原行政处分确属违法或不当者,仍应以诉愿为有理由。
  
  原行政处分机关答辩欠详或逾期不答辩,而事实未臻明确者,受理诉愿机关得依职权调查事实迳为决定,或认诉愿为有理由而迳行撤销原行政处分,责令另为行政处分,以加重其责任。
  
  第 27 条
  
  本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所定之三个月诉愿决定期间,自诉愿书收受机关收受诉愿书之次日起算。
  
  前项规定,于本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补送、补正诉愿书时,准用之。
  
  诉愿人于诉愿决定期间续补具理由者,诉愿决定期间自收受最后补具理由之次日起算。
  
  诉愿人于延长决定期间后再补具理由者,诉愿决定期间自收受补具理由之次日起算,不得逾二个月。
  
  第 28 条
  
  诉愿会承办人员,应按诉愿会审议诉愿事件所为决议,依本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制作决定书原本,层送本机关长官依其权责判行作成正本,于决定后十五日内送达诉愿人、参加人及原行政处分机关。
  
  决定书以本机关名义行之,除载明决定机关及其首长外,并应列入诉愿会主任委员及参与决议之委员姓名。
  
  决定书正本内容与原本不符者,除主文外,得更正之。
  
  第 29 条
  
  诉愿文书交付邮政机关送达者,应使用诉愿文书邮务送达证书。
  
  诉愿文书派员或嘱讬原行政处分机关或该管警察机关送达者,应由执行送达人作成送达证书。
  
  前二项之诉愿文书邮务送达证书及送达证书格式,由行政院定之。
  
  第 30 条
  
  诉愿决定经撤销者,承办人员应即分析检讨签提意见,供本机关及原行政处分机关改进业务之参考。
  
  对于行政法院裁判所持见解,得供处理同类事件之参考。但其裁判有行政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被告机关得依法提起再审之诉。
  
  第 31 条
  
  依本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应具再审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由申请人或代理人签名或盖章,向原诉愿决定机关为之:
  
  一申请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如系法人或其他设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团体,其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
  
  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三不服之诉愿决定及请求事项。
  
  四申请之事实及理由。
  
  五证据;其为文书者,应添具缮本或影本。
  
  六年、月、日。
  
  第 32 条
  
  申请再审不合法者,应为不受理之决定。
  
  申请再审,无再审理由或有再审理由而原决定系属正当者,应以决定驳回之。
  
  第 33 条
  
  申请再审为有再审理由,而无前条情形者,应以决定撤销原决定或 (及)
  
  原行政处分之全部或一部,并得视其情节,迳为变更之决定或发回原行政处分机关另为处分。但于申请人表示不服之范围内,不得为更不利益之变更或处分。
  
  第 34 条
  
  本规则各条,除于再审已有规定者外,其与再审性质不相抵触者,于再审准用之。
  
  第 35 条
  
  本规则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规则修正条文,除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发布之条文自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者外,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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