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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1-0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93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机械游乐设施设置及检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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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项安全检查应并同检查项目及检查结果签证作成安全检查报告书办理申报。检查合格且保险证明文件在有效期限者,发给安全检查合格证明书;不合格者,通知限期改善并定期复检。
  
  第一项检查人员发现有立即危险之虞时,应即告知经营者停止使用及张贴停止使用标示,并报告直辖市、县 (市) 主管建筑机关处理。
  
  安全检查合格证明书之核发及安全检查之复查、抽查,直辖市、县 (市)主管建筑机关得委讬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指定之检查机构、团体办理。但不得委讬经营者委讬安全检查之机构或团体。
  
  第 10 条
  
  停止使用之机械游乐设施,其停止使用期间超过前条第一项规定之定期安全检查及申报期限且未依规定办理者,应报请直辖市、县 (市) 主管建筑机关备查并张贴停止使用标示;经营者应依前条规定办理安全检查及申报,并于取得安全检查合格证明书后,始得恢复使用。
  
  第 11 条
  
  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得指定符合下列规定者为检查机构、团体:
  
  一、从事机械游乐设施之研究、设计、检查或教育训练等工作二年以上着有成绩之学校、非营利法人或学术研究机构。
  
  二、有独立设置之办事处所,其面积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依检查项目设置专任并符合下列资格之相关专业技师、建筑师:
  
  (一) 构造部分:领有建筑师、土木技师、结构技师证书者。
  
  (二) 机电设备部分:领有电机技师、机械技师证书者。
  
  第 12 条
  
  经营者应于各项机械游乐设施明显处,分别标示安全检查合格证明书影本;并依其种类、特性竖立安全说明。
  
  前项标示及说明尺寸不得小于宽度六十公分及长度九十公分。
  
  第 13 条
  
  本办法所定书、表、证格式,由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定之。
  
  第 1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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