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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原住民学生或原住民,其认定依中央原住民主管机关之有关规定。 第 3 条 原住民学生报考高级中等学校以上学校新生入学考试 (研究生及学士后各系招生除外) ,其优待方式,依下列各款办理: 一、报考高级中等学校及五专之原住民考生: (一) 参加登记分发入学,依各校录取标准降低百分之二十五。 (二) 除参加登记分发入学者外,以其他各类方式入学者,参采国民中学学生基本学力测验分数标准及第二阶段非学科测验分数标准者,均降低百分之二十五。 (三) 各校得衡酌学校资源状况及区域特性,于招生核定总名额外加百分之一为原则,提供原住民考生入学。 二、报考四技二专及二技之原住民考生: (一) 参加登记分发入学,依各校录取标准降低百分之二十五。 (二) 除参加登记分发入学者外,以其他各类方式入学者,由各校院酌予考量优待。 (三) 各校得衡酌学校资源状况及区域特性,于招生核定总名额外加百分之一为原则,提供原住民考生入学。 三、报考大学校院之原住民考生: (一) 参加考试分发入学者,其指定考科依各校录取标准降低原始总分百分之二十五。 (二) 参加推荐甄选及申请入学等其他方式入学者,由各校院酌予考量优待。 (三) 各校得衡酌学校资源状况及区域特性,于招生核定总名额外加百分之一为原则,提供原住民考生入学。 前项优待方式,自原住民学生参加九十六学年度招生考试起,应取得原住民文化及语言能力证明。其相关规定,由中央原住民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 4 条 原住民学生经依本办法规定注册入学后再转校 (院) 转系 (科) 者,不得再享受本办法之优待。 前项学生入学后因志趣不合或学习适应困难者,原肄业学校应辅导协助转系。 第 5 条 原住民学生报考高级中等以上学校,除依招生一般规定外,应于报名时缴交其本人之全户户口名簿影本一份,户口名簿上并应有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记事。 原住民学生报考资格之审查,招生单位得视需要申请连结内政部户役政资讯系统或原住民委员会台湾地区原住民人口基本资料库,取得当事人户籍资料,作为辨识、审查之依据。 第 6 条 原住民学生报考高级中等以上学校,如未以原住民族籍身分报名或未送缴前条规定之证件者,不予优待,事后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请补办或补缴。 第 7 条 各招生单位于招生放榜后,应将原住民学生报考及录取人数编制统计表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及原住民主管机关备查。 第 8 条 依本办法升学经查有冒籍情事或资格不符者,应由学校依相关法令开除其学籍,并议处有关人员。如涉伪造文书等违法行为,应依相关法令办理。 第 9 条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举办公费留学考试时应提供原住民名额,以保障培育原住民人才。 前项名额,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及中央原住民主管机关定之。 第 10 条 原住民报考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举办之公费留学考试,其报考资格、成绩计算、录取基准及其他应遵行之事项,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及中央原住民主管机关定之。 第 1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