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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行政院卫生署 (以下简称本署) 为处理法制事务,依本署组织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设置法规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 第 2 条 本会掌理事项如左: 一年度立法计划之审议事项。 二卫生法规制 (订) 定案、修正案之研议或审议事项。 三卫生法令疑义之研议阐释事项。 四国家赔偿事件之处理事项。 五卫生法规之管制、管理、整理及编印事项。 六卫生法规资料之搜集、分析与研究事项。 七其他有关法制事项。 第 3 条 本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由署长指定副署长兼任之。 第 4 条 本会置委员十一人至十七人。由署长就本署参事、有关业务主管及专门人员派兼,必要时并得就学者专家聘兼之。任期二年,届满得续派、聘兼。 第 5 条 本会置执行秘书一人,承主任委员之命,处理日常事务;工作人员三人至五人,受执行秘书指挥监督,办理本会业务。 前项执行秘书及工作人员,均由本署法定员额内调充之。 第 6 条 本会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之,并为主席;主任委员未能出席时,应指定委员一人代理之。 第 7 条 本会会议,须有全体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决议事项须有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可否同数时,由主席裁决之。 第 8 条 本会开会时,得视事实需要,邀请本署有关单位主管及学者专家列席。 第 9 条 本会委员为无给职。 第 10 条 本规程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