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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电信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规定。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计程车专用无线电台 (以下简称电台) ,系指供计程车调度与联络通信而设置之无线电收发信机、天线、主控制室,包括下列二者: 一计程车专用无线电基地台 (以下简称基地台) 。 二计程车专用无线电车台 (以下简称车台) 。 第 3 条 申请设置电台者,以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为限: 一计程车客运业。 二计程车客运服务业。 三计程车运输合作社。 四计程车客运商业同业公会、计程车客运服务业商业同业公会、计程车驾驶员职业工会。 五警察机关所成立之交通义警、交通服务单位。 六其他符合设置标准,并经公路主管机关认可之法人、团体。 第 4 条 交通部得视需要核配频率供各公路监理机关分梯次订定期间,公告、受理电台设置申请,并得依附件一评审参考表所定条件予以评估,择其较优者核准。 第 5 条 公路监理机关得邀请交通部、直辖市公路主管机关、当地警察机关及社会公正人士、组成审核评估委员会办理前条评估事宜。 第 6 条 申请设置电台者,应检具下列文件送请当地公路监理机关审查,审查合格者由当地公路监理机关通知申请人于一个月内向当地电信监理机关缴费领取架设许可证。申请人未依规定期限缴费者,由当地公路监理机关驳回其申请。但申请人未能于规定期限缴费者,得于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叙明正当理由,向当地公路监理机关申请延展一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一计程车专用无线电台架设许可证申请书 (格式如附件二) 。 二营运计划书 (格式如附件三) 。 三基地台所在地之同一计程车营业区域内,计程车所有人架设车台意愿之同意书或驾驶人切结书二百辆份以上。其属省辖区域计程车数量较 少者得酌减为一百五十辆份以上。但申请人如系经社政主管机关核准 设立之残障团体、法人,其份数由当地公路主管机关订定之。 前项第一款文件由当地电信监理机关审查,第二款、第三款文件,由当地公路监理机关审查。 对同一营业区内参加申请架设车台之车辆,以当地公路监理机关辖区列管之车辆优先受理,再依次考虑同一营业区内,其他公路监理机关管辖之车辆,但已装置车台车辆或重复申请登记之车辆应予删除。 以计程车运输合作社名义申请者,其申请架设电台,以同一合作社为限。 第 7 条 架设许可证有效期间为一年。 申请人未在有效期间架设完成者,得于期间届满前一个月内,叙明理由申请延展,延展期间最长为一年,并以一次为限。 申请人依前项规定完成基地台架设及备妥规定数量以上之车台无线电收发信机 (以下简称车台机) 者,应向当地电信监理机关申请审验并缴纳证照费。 电信监理机关办理审验时,应通知公路监理机关,洽请当地警察机关派员会同审验,审验时申请人应出具架设许可证及发票,若该设备系从国外进口,并应出具电台设备进口许可证,审验合格者由电信监理机关将无线电车台机编号并发给电台执照 (以下简称执照) 后,方得使用。 车台机经审验合格后,应装设于所属计程车上。电台负责人应填具车台编号、车牌号码对照表 (格式如附件三之一) 二份,一份报请公路监理机关备查;一份交由驾驶人随车携带备查。 第三项基地台及车台经审验仍不合格者,申请人应于接获审验机关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改善并申请复查,逾期未改善或经复查仍不合格者废止其架设许可。 第一项之架设许可证,在其有效期间内拟变更电台设备或设置地点时,应向当地公路监理机关申请,经核转当地电信监理机关审查合格后,于原证上注记更正;不合格者,退回其申请。 第 8 条 电台负责人应将车台执照交予持有有效营业小客车 (计程车) 执业登记证之计程车驾驶人随车携带,以备查核。计程车驾驶人未随车携带车台执照经查获者,由当地电信监理机关通知电台负责人及计程车驾驶人于七日内携带车台执照接受复查,其未依限受复查者,依电信法有关规定处罚。 安装车台机之车牌号码如有异动,电台负责人应审核车台使用人资格,并填具车台编号、车牌号码对照表二份,一份于异动之翌日起二日内报请公路监理机关备查;一份即交驾驶人随车携带。公路监理机关及电信监理机关人员毋须另行查验车台机。 第 9 条 执照有效期间为五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