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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执照有效期间届满后电台仍需继续使用者,电台负责人应于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当地公路监理机关申请转送当地电信监理机关换发新照。 申请人于领得基地台执照及车台执照后,在执照有效期间仍应维持规定标准之车台数量,但低于规定标准时,经当地公路监理机关评估当地计程车无线电频率供需情形,得限期于三个月内改善,逾期不为改善者,洽请当地电信监理机关废止其电台执照。 执照期满未申请换发或申请换发经驳回者,应停止其使用电台。 基地台设备须经审验合格始得换照;车台设备如无变更,无须审验即予换照。 执照遗失、毁损或执照内所载事项有变更时,应即报请补发、换发或更正,其有效期间与原执照同。 第 10 条 架设许可证及电台执照非经当地公路监理机关核准,不得转让。 计程车无线电台营业处所 (发话室) 应设于电台负责人所属计程车客运业或服务业等团体、法人申请登记之同一公路监理机关管辖区域内。 电台设备或基地台设置地点变更时,应向当地公路监理机关申请,核转当地电信监理机关核发架设许可证,架设完成经派员审验合格后换发电台执照,其架设及审验程序准用第七条规定。 审验合格,如其原领执照仍在有效期间内者,于原执照注记更正,审验合格,如其原领执照仍在有效期间内者,于原执照注记更正,其有效期间不变。 设置电台者,有转让,或变更组织、名称、地址、负责人之情形者,应报请当地公路主管机关核转电信监理机关换发电台执照。 第 11 条 电台因故暂停使用或恢复使用时,电台负责人应报请当地公路监理机关,会同该地区电信监理机关,洽请警察机关派员审验后,层转交通部电信总局备查。 电台暂停使用或不再营运时,其申请人应缴销执照,报请公路监理机关会同该地区电信监理机关,派员将机件封存、监毁或依其他规定处理,必要时公路监理机关得洽请警察机关协助执行。暂停使用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逾期由当地公路监理机关核转当地电信监理机关废止其电台执照。 第 12 条 每一营业计程车仅得设置一座车台,其经公路监理机关或有关机关查获有重复设置者,应即通知电信监理机关废止该重复设置之电台执照。 第 13 条 电台设备应符合附件四规定之标准,其收发信机应符合附件五规定之规格。 前项各项设备之检验程序依附件六规定办理。 第 14 条 基地台须连接二十四小时自动录音系统,记录话务内容,保存期限为一周,由公路监理机关会同当地电信监理、警察机关每年定期查核,以确保电台通讯不超出设置目的以外之用,必要时得视需要不定期查核。 第 15 条 电台不得干扰或妨碍既设之通信设施。 第 16 条 电台通话限用公众周知之用语,不得发送使人误解或无法识别之讯号,并不得为超出设置目的以外之通讯。 第 17 条 电台负责人应严格管制基地台作业人员及车台使用人以确保通信安全,并不得任意利用车台通讯聚众,致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 车台使用人不得加装其他信设备,电台负责人如发现车台有加装其他通信设备者,应负责予以拆除。 第 18 条 基地台违反前条第一项规定者,其辖区警察机关应通知当地公路、电信监理机关组成任务小组,经会商查明属实,公路监理机关制作纪录后,由电信监理机关执行断话。俟依电信法处罚后,再由公路监理机关会商电信监理、警察机关决定是否恢复通信。 第 19 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者,依电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处罚。 第 20 条 电台申请参与治安联防,经当地县 (市) 警察局同意后,赋予行政区之名称及电台编号,其通讯连络事宜由当地县 (市) 警察局规定之。 第 21 条 申请设置电台者,应缴纳无线电频率使用费、审验验及证照费。 第 2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