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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范围及标准依农业发展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所称农业动力用电,以合于左列规定之用电,并直接供农业所需者为限: 一农业灌溉及水利设施操作用电:抽水或扬水以灌溉农作物为目的或操作各种农业水利设施之用电,并经办妥水权登记取得水权状、临时用水执照或经水利主管机关证明依法免为水权登记者。 二农作物栽培及收获后处理用电:农作物播种、育苗及栽培管理或各种农产品干燥、脱粒、洗选、分级、包装之处理机械用电,或设施园艺所需之光照及温度调节用电,并经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核发证明文件或农业机械使用证者。 三农产品冷藏及粮食仓储用电:农民团体及农产品批发市场冷藏农产品,或农民团体存储公粮、稻米、杂粮之仓储操作或碾米机械之用电,并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或粮食主管机关核发证明文件者。 四水产养殖用电:海上养殖所需之岸上饲料原料储藏、冷冻、混合、投饵、洗网机械,并领有渔业权执照或入渔权证明者。陆上养殖所需之抽水、排水、打气、温室加温、循环水等水质改善设备、饲料原料储藏、冷冻、混合、投饵机械之用电,并领有养殖渔业执照者。 五畜牧用电:饲养家畜、家禽、污染防治设施、鸡蛋洗选、分级包装或集乳站机械之用电,并经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核发证明文件者。 前项各款之农业动力用电设施在同一场所内者,应向台湾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电力公司) 申请合编为一个电号,并装置一个 (组) 电度表。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为执行第一项规定,得依法委办或委讬辖内乡(镇、市、区) 公所办理;其作业方式,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订 之。 第 3 条 凡合于前条规定之农业动力用电用户,得检具应备之证明文件,向电力公司申办基本电费减免手续。 第 4 条 农业动力用电停用期间按每月用电负载率计算减免基本电费,其标准如左: 一用电负载率为零者,基本电费免收。 二用电负载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下者,基本电费减收百分之五十。 三用电负载率超过百分之二十未满百分之四十者,基本电费减收百分之三十。 四用电负载率在百分之四十以上未满百分之六十者,基本电费减收百分之十。 五用电负载率在百分之六十以上未满百分之八十者,基本电费减收百分之五。 六用电负载率在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基本电费全额计收。 前项用电负载率,以电力公司每月固定抄表日抄得之用电度数除以该用电月份时数及当月份最高用电需量 (十五分钟平均值) 计算之。 第 5 条 农业动力用电用户擅自变更用电用途者,除依电业法、电力公司电价表及营业规则处理外,并自变更用电用途当月起至该会计年度终了日止,停止其农业动力用电基本电费之减免。 第 6 条 本范围及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