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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0-20
【法规编号】 3795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职业灾害预防及职业灾害劳工重建补助办法

[接上页]

  七推动区域性、卫星式及同质灾害性安全卫生合作及技术制度。
  
  八推动现场安全行为采样及安全观察,建立虚惊事故陈报技术。
  
  九大型防灾指导人员培训,提供中小企业临场谘询服务。
  
  一○加强人因工程控制技术研究,提供劳工健康及卫生技术谘询服务。
  
  一一执行危险物及有害物通识制度、作业环境测定制度。
  
  一二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之重大防灾事项。
  
  第 13 条
  
  办理本法第十条职业重建之职业训练之实施计划,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训练职类为就业市场所需。
  
  二、为养成或转业训练,且训练期间一个月以上,每月总训练时数达一百小时以上。
  
  办理本法第十条职业重建之职业辅导评量之实施计划,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实施项目、实施方式、进行程序、办理时程及人员资格等,应符合身心障碍者职业辅导评量办法之规定。
  
  二、职业辅导评量计划,应征得案主或其监护人之书面同意后执行之。
  
  第 14 条
  
  劳保局收到申请资料,必要时得先送请学者专家初审,经审查委员会审核,提请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审议。
  
  前项审查程序应于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完成。
  
  第 15 条
  
  劳保局得依实施计划之特性,一次或分期办理拨款,必要时,得采期中及期末审查。
  
  第 16 条
  
  (删除)
  
  第 17 条
  
  申请补助单位于实施计划完成后,应于三十日内将实施成果及补助经费运用概况,报请劳保局备查,如有剩余款应一并缴回。
  
  第 18 条
  
  中央主管机关、劳保局及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必要时得派员实地查访受补助单位办理情形,并得实施稽核及绩效评估,以落实计划之施行。
  
  第 19 条
  
  受补助单位未确实执行实施计划者,劳保局应依规定追缴,并列为五年内不予补助之对象;如涉及刑责者,应移送司法机关侦办。
  
  第 20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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